裁判字號: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9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637號
第90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麗芬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360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36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麗芬 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事實
一、林麗芬於民國102年間某日經友人 簡素珠 認識 林真宇 ,林麗芬明知其於101年間已無資力清償欠款,且無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海公司)股票等有價證券或不動產可供擔保,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向林真宇佯稱:其為鴻海公司主管,惟因業績壓力需借款購買股票分配予員工,又可透過內部關係以低價購買上市公司股票,亦持有有價證券或不動產可供擔保,且每月同意給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利息、贈送股票云云為由,致林真宇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1至26所示時間,將附表二編號1至26「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以現金交付林麗芬,共計433萬5000元。 嗣林麗芬 遲未交付股票,林真宇始知受騙。
二、林麗芬於000年00月間某日經友人認識簡素珠,林麗芬明知其於101年間已無資力清償欠款,且無意投資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積電公司)等股票,亦無台積電公司股票等有價證券或不動產可供擔保,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向簡素珠佯稱:其在鴻海公司任職,有管道可低價購買鴻海公司、台積電公司等公司股票,之後會交付股票予簡素珠云云,致簡素珠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四編號1至8所示時間,將附表四編號1至8「金額」欄所示款項,依附表四編號1至8「交付款項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匯款至林麗芬指定帳戶或以現金交付林麗芬,共計537萬7800元。嗣林麗芬遲未交付股票,簡素珠始知受騙。
三、林麗芬於102年間某日經友人認識 林筱淩 (原名 林珛育 ),林麗芬明知其於101年間已無資力清償欠款,且無意投資台積電公司等股票,亦無台積電公司等有價證券或不動產可供擔保,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接續向林筱淩佯稱:其與股市名人 何麗玲 合作,有管道可低價認購宏達國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達電公司)等公司股票,之後可取得股票云云,並於102年5月15日前某日,將其證券存摺偽造增加「102.05.15宏達電
劃撥配發28,59528,595」等文字,足以生損害於宏達電公司及臺灣證券交易所對於宏達電公司股票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02年5月15日至同月31日間某日,持以向林筱淩行使,致林筱淩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五編號1至3所示時間,將附表五編號1至3「金額」欄所示款項,以現金交付予林麗芬,共計2200萬元。嗣林麗芬遲未交付股票,林筱淩始知受騙。
四、案經林真宇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簡素珠、林筱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同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麗芬就本判決下列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易字637卷第58頁,本院易字902卷第53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傳聞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637卷第155至156、192、194頁,本院易字902卷第143至144、180、18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真宇、簡素珠、林筱淩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人 陳明德 、 李芳菁 於警詢時、證人 林淑華 、 盧榮華 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他9715卷第84至86、131至132、185至189頁,他9820卷二第15、17、19、23頁,偵36099卷第13、31至34、37至
41、43至53頁,本院易字637卷第83至131頁,本院易字902卷第145至173頁),復有如附表二編號1、2、15、19「對應之本票」欄所示之本票、編號1至7「對應之股票承讓書」欄所示之股票承讓書、編號1至26「借據出處」欄所示之借據、附表四編號1至8「證據出處」欄所示之存款憑證、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借據、本票、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借款明細內容、不動產登記費用明細表、借款明細表格暨還款明細、附表五編號1至3「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股票讓渡書、本票、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5877號民事裁定、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並有卷附如事實欄三所示偽造之證券存摺影本可稽(見他字第9820號卷二第231頁),且有告訴人林真宇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附卷可參(見他9715卷第97至113頁),應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須行為人施用詐術之行為,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交付,行為人或第三人因而取得財物,始足當之。因此,詐欺行為包含詐術、錯誤交付、取得等犯罪流程,層層相因、環環相扣,每一環節,皆為構成詐欺犯罪之要件,直到行為人或第三人取得財物之結果,始達犯罪終了之階段,在此之前則屬未遂問題。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
查刑法第339條之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0,000元以下罰金。」,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詐欺犯行,行為時間分別係自102年12月31日至105年8月17日、000年00月間某日至110年間,行為時間跨越至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後,揆諸前揭說明,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論處。㈡罪名
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必要;行使偽造之文書,乃依文書之用法,以之充作真正文書而加以使用之意,故必須行為人就所偽造文書之內容向他方有所主張,始足當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620號、72年台上字第47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非臺灣證券交易所人員,就證券存摺內容之記載無製作之權,竟將其證券存摺偽造增加「102.05.15宏達電劃撥配發28,59528,595」等文字後,於102年5月15日至同月31日間某日,持以向林筱淩佯稱有上開股票而行使,自應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罪數⒈接續犯
被告對於附表二編號1至26所示對告訴人林真宇之詐欺取財行為、附表四編號1至8所示對告訴人簡素珠之詐欺取財行為、附表五編號1至3所示對告訴人林筱淩之詐欺取財行為,就各該告訴人而言,侵害法益相同,應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之數個舉動,為接續犯之包括之一行為,應各論以一罪。⒉想像競合
被告就事實欄三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⒊數罪併罰
被告就事實欄一至三所示不同告訴人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㈣檢察官就事實欄三被告所涉偽造證券存摺並持以行使部分,
漏未論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名,惟上開部分與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易字902卷第143至144、179頁),對其防禦權之行使亦無影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所
需,竟利用各告訴人之信任,對各告訴人實施詐欺犯行,又為鞏固其詐欺說詞之可信度,竟偽造文書後行使以取信告訴人林筱淩,致各告訴人均損失財物甚鉅,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復均未與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殊值非難;並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各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之意見均請求從重量刑(見本院易字902卷第182頁);兼衡被告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902卷第182頁);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期間、犯罪所得數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㈥定應執行刑
復考量被告於本案中,均係以低價認購股票之詐術,使各該告訴人陷於錯誤,縱各次詐欺犯罪之對象並非相同,然犯罪類型、態樣、手段之同質性較高,數罪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準此,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內,及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之內部界限範圍內,綜合判斷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並適度反應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且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爰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事實欄一至三之犯罪所得分別為433萬5000元、537萬7800元、2200萬元,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易字902卷第166、174至175頁),且未經扣案,本應全數諭知沒收、追徵,惟就事實欄一部分,被告已陸續給付告訴人林真宇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合計177萬7825元,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真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易字637卷第113至126頁),復有告訴人林真宇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存卷可佐(見附表三「證據出處」欄),本院認被告給付告訴人林真宇部分,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就被告該部分之犯罪所得再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規定,就被告於事實欄一之犯罪所得433萬5000元,扣除177萬7825元,為255萬7175元,與事實欄二、三之犯罪所得537萬7800元、2200萬元,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偽造之存摺,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惟並未扣案,卷
內復無證據證明該存摺仍存在,為免執行沒收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向告訴人簡素珠、林筱淩佯稱有管道可低價認購股票云云,致告訴人簡素珠、林筱淩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六編號1至4、5所示之時間,將附表六編號1至4、5「金額」欄所示款項,依附表六編號1至4、5所示「交付款項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匯款至被告指定帳戶或以現金交付被告,嗣被告遲未交付股票,告訴人簡素珠、林筱淩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要旨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仍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被害人或告訴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常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證明力自較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陳述薄弱。故被害人或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2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簡素珠提出之花旗銀行現金存款單據影本56份、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影本65份、本票影本5份、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借款明細內容、不動產登記費用明細表影本、借款明細表格暨還款明細各1份、借據影本5份、陳明德花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華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李崇誠 華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告訴人林筱淩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1份等件(見他9820卷一第68至99、102、103、117至133頁,他9820卷二第119至124、126-1至177、187頁,偵36099卷第67至119、249至306頁),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為附表六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其向告訴人簡素珠、林筱淩拿取的就是事實欄二、三及附表
四、五所示之金額,並無另如附表六所示那麼多等語(見本院易902卷第166、169、171至172頁)。經查:
一、訊據證人即告訴人林筱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附表六編號5所示之款項,為被告向伊之借款,與本案詐欺無關,被告就該部分並未施用詐術等語(見本院易字902卷第152至153頁);質諸證人即告訴人簡素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附表四編號3部分,其係向當舖業者借款後再交給被告,其交給被告之金額就是11萬元,附表六編號1至3部分所示之金額,均係還給當舖業者之利息等語(見本院易字902卷第159至164頁),核與被告前開所辯內容大致相符,附表六編號1至3部分,尚難逕認被告有何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附表六編號5所示部分,無從認被告有施用詐術之行為,均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二、至附表六編號4部分(即逾附表四編號8所示250萬元部分),依卷存事證,僅堪認告訴人簡素珠向他人借款,尚無證據足認告訴人簡素珠確有交付附表六編號4所示之款項予被告,是此部分除告訴人簡素珠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無從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伍、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六編號1至5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罪嫌部分,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就此部分之犯行,達於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與前經論罪科刑部分,各具有單純一罪(附表六編號1、4)、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附表六編號2、3)、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附表六編號5)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由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3年3月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許必奇
法官梁世樺法官鄧煜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秀金中華民國113年3月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編號犯罪事實告訴人罪名及宣告刑1事實欄一及附表二林真宇林麗芬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伍萬柒仟壹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事實欄二及附表四簡素珠林麗芬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參拾柒萬柒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事實欄三及附表五林筱淩林麗芬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被告詐欺告訴人林真宇之款項編號時間金額交付款項人資金來源對應之本票(他9715卷)對應之股票承讓書(他9715卷)借據出處(他9715卷)1102年12月31日50萬元林真宇林淑華發票日102年12月31日本票(第209頁)102年10月15日、同年11月7日、同年11月25日、同年12月8日、同年12月16日、同年12月24日、同年12月26日股票承讓書各1份、同年12月31日股票承讓書4份(第21至27、31、197頁)第51、211頁2102年12月31日20萬元同上林淑華到期日103年3月10日本票翻拍照片1張(第209頁)第51、213頁3102年12月31日20萬元同上 呂金雪 第55頁4102年12月31日25萬元同上林真宇第57頁5103年間某日(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萬5000元同上林真宇103年1月10日、同年1月15日、同年2月17日股票承讓書各1份(第29、33頁)第43頁6103年2月20日9萬元同上 洪錦雀 第53頁7103年3月10日3萬元同上林真宇103年3月10日股票承讓書1份(第33頁)第67頁8103年6月10日4萬元同上林真宇第59頁9000年0月間某日10萬元同上 顏雲英 第53頁10103年8月28日10萬元同上 張靜芬 第57頁11103年10月7日8萬5000元同上 吳阿玉 第45頁12103年11月20日4萬5000元同上洪錦雀第63頁13103年11月26日(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0,起訴書誤載為102年11月26日)20萬元同上洪錦雀第63頁14103年12月18日20萬元同上 張淑玲 第55頁15103年12月25日20萬元同上 劉可萱 (林淑華女兒)發票日103年12月25日本票翻拍照片1張(第201頁)第47頁16103年12月25日10萬元同上劉可萱(林淑華女兒)第47、203頁17103年間某日(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4)14萬元同上林真宇第67頁18104年1月15日20萬元同上林真宇第59頁19104年4月20日24萬元同上 陳巧惠 (林淑華友人)到期日104年5月20日本票翻拍照片1張(第205頁)第49、207頁20104年4月22日34萬元同上吳阿玉第69頁21104年5月7日28萬元同上林真宇第45頁22104年7月17日15萬元同上 林君柔 第65頁23104年8月6日前之同年間某日(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8)20萬元同上洪錦雀第61頁24104年8月6日4萬元同上洪錦雀第61頁25104年8月19日14萬元同上 張雪卿 第49頁26105年8月17日25萬元同上 嚴美華 第65頁合計433萬5000元
附表三:被告給付告訴人林真宇之款項編號時間金額證據出處(他9715卷)1103年1月13日5萬元第97頁2103年2月20日9000元第97頁3103年3月3日5萬元第97頁4103年3月25日1萬1725元第97頁5103年3月27日2萬元第97頁6103年4月9日2萬9000元第97頁7103年4月21日5100元第97頁8103年4月23日5000元第97頁9103年4月30日1萬5000元第97頁10103年5月5日1萬1000元第97頁11103年5月5日2500元第97頁12103年5月6日1萬元第97頁13103年5月13日1萬5000元第97頁14103年5月19日2萬元第97頁15103年5月30日1萬5000元第97頁16103年6月5日2萬7000元第97頁17103年6月5日2萬5000元第97頁18103年6月5日2萬元第97頁19103年6月5日2萬8000元第97頁20103年7月7日1萬5000元第99頁21103年7月7日2萬5000元第99頁22103年8月8日8000元第99頁23103年8月11日2萬7500元第99頁24103年9月17日2萬元第101頁25103年9月17日2萬5000元第101頁26103年9月24日2萬5000元第101頁27103年9月24日2萬5000元第101頁28103年10月6日2萬7000元第101頁29103年10月6日2萬8000元第101頁30103年11月5日2萬3000元第101頁31103年11月5日2萬5000元第101頁32103年12月8日2萬8000元第103頁33103年12月19日3萬元第103頁34104年1月6日2萬5000元第103頁35104年1月6日1萬5000元第103頁36104年1月10日2萬5000元第103頁37104年2月5日2萬5000元第103頁38104年2月5日2萬5000元第103頁39104年4月20日2萬5000元第105頁40104年4月24日2萬元第105頁41104年4月24日1萬5000元第105頁42104年5月6日2萬5000元第105頁43104年8月4日2萬5000元第105頁44104年8月5日2萬7000元第105頁45104年8月5日2萬8000元第105頁46104年10月6日2萬5000元第107頁47104年10月6日2萬5000元第107頁48104年12月8日2萬5000元第107頁49104年12月8日2萬5000元第107頁50105年3月9日2萬5000元第107頁51105年3月9日2萬5000元第107頁52105年5月5日2萬5000元第109頁53105年5月5日2萬5000元第109頁54105年6月7日2萬7000元第109頁55105年6月7日2萬8000元第109頁56105年8月8日2萬5000元第109頁57105年8月8日2萬5000元第109頁58105年9月6日2萬5000元第109頁59105年9月6日2萬5000元第109頁60105年10月6日2萬5000元第109頁61105年10月6日2萬5000元第111頁62105年11月9日2萬8000元第111頁63105年11月9日2萬5000元第111頁64106年4月6日2萬元第111頁65106年4月6日2萬5000元第111頁66106年5月8日2萬5000元第111頁67106年5月8日2萬5000元第111頁68106年6月6日2萬5000元第113頁69106年6月6日2萬5000元第113頁70106年7月6日2萬5000元第113頁71106年7月6日2萬5000元第113頁72106年8月7日2萬2000元第113頁73106年8月7日2萬8000元第113頁74106年9月6日2萬3000元第113頁75106年9月6日2萬7000元第113頁76106年10月25日2萬元第113頁77106年10月25日2萬5000元第113頁合計177萬7825元
附表四:被告詐欺告訴人簡素珠之款項編號時間金額交付款項方式證據出處1103年間至106年間(即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04年間至106年間)76萬8000元被告指示匯款至 王若甄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⒈簡素珠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37份(他9820卷一第104至116頁)⒉王若甄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偵36099卷第227至238頁)2102年至105年間1萬8800元被告指示匯款至李芳菁 彰化 銀行帳戶⒈簡素珠提出之彰化銀行存款憑條影本8份(他卷一第99至101頁)⒉李芳菁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偵36099卷第205至224頁)3103年至107年間(即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11萬元被告指示向陳明德經營之當舖借款,再交付現金予被告(向當鋪繳息佐證)⒈簡素珠提出之花旗銀行現金存款單據影本56份(他9820卷一第68至95頁)⒉陳明德花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偵36099卷第67至119頁)⒊簡素珠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影本14份(他9820卷一第96至99、124、125頁)⒋陳明德華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偵36099卷第249、251、303至306頁)⒌簡素珠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影本51份(他9820卷一第102、103、117至133頁)⒍李崇誠華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偵36099卷第249至303頁)4102年至109年間18萬6000元被告指示匯款至陳明德郵局帳戶⒈簡素珠提出之中華郵政存款人收執聯15份(他9820卷一第133至140頁)⒉陳明德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偵36099卷第123至203頁)5104年6月至7月間4萬7000元被告指示匯款至 王淑芬 永豐銀行帳戶⒈簡素珠提出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收執聯2份(他9820卷一第133頁)⒉王淑芬永豐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偵36099卷第241至245頁)6101年12月至000年0月間(即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144萬元現金簡素珠提出之101年12月17日、101年12月20日、101年12月21日、102年1月9日、102年2月19日、102年2月24日(2份)、102年3月4日(2份)、102年3月12日、102年4月15日簽立之借據影本(他9820卷一第61至67頁)7101年12月至000年0月間30萬8000元現金簡素珠提出之101年12月17日、同年月20日、同年月21日、102年1月9日、同年月24日簽立之本票影本各1份(他9820卷一第59至62頁)8103年至110年間(即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250萬元現金(房貸、向代書借款佐證)簡素珠提出之本票影本5份、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1份、借款明細內容1份、不動產登記費用明細表影本1份、借據影本5份、借款明細表格暨還款明細1份(他9820卷二第119至124、126-1至177頁)合計537萬7800元
附表五:被告詐欺告訴人林筱淩之款項編號時間金額交付款項方式對應之股票讓渡證書證據出處1104年4月10日600萬元現金交付101年12月25日、同年月27日股票讓渡證書(他9820卷二第207、255頁)發票日104年4月10日面額600萬元本票影本1份(他9820卷二第179頁)2105年9月9日600萬元現金交付⒈發票日105年9月9日面額600萬元本票影本1份(他9820卷二第181頁)⒉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5877號民事裁定、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份(他9820卷二第183、185頁)3107年12月25日1000萬元現金交付發票日107年12月25日面額1000萬元本票影本1份(他9820卷二第205頁)上開編號1至3,即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合計2200萬元
附表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編號時間告訴人金額交付款項方式1103年至107年間(即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逾11萬元部分)簡素珠54萬9000元被告指示匯款至陳明德花旗銀行帳戶2110年至111年間(即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簡素珠8萬3000元被告指示匯款至陳明德華南銀行帳戶3107年至110年間(即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簡素珠57萬1000元被告指示匯款至李崇誠華南銀行帳戶4103年至110年間(即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逾250萬元部分)簡素珠350萬元現金交付5101年8月22日(即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林筱淩8萬元被告指示匯款至王淑芬彰化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