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4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4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433號原告威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威麟 訴訟代理人 許雅芬 律師複代理人 鄭婷婷 律師被告 吳明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肆仟柒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陸佰零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壹萬肆仟柒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9月1日起至同年11月24日止,向原告購買魚飼料,貨款總計新臺幣(下同)814,710元,原告已陸續將被告所購買之飼料交付予被告。被告僅於106年12月20日給付部分貨款30萬元,迄今尚積欠貨款514,710元,爰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貨款。
至被告以原告提供之飼料換肉率低於約定、浮料時間過長為藉口,拒絕給付貨款部分,原告否認之,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爰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14,7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從事養殖伊始,原使用訴外人裕大公司出品之飼料,5年來相安無事,穩定獲利,裕大公司停止生產,被告經轉任原告業務代表之原裕大公司廠長 楊賜福 介紹並保證原告之飼料品質優量換肉率佳,故自106年2月起改購用原告之飼料。孰料自106年3月至同年12月間,向原告所訂飼料陸續發生浮料問題,魚吃不到,亦未達約定每公斤飼料換1台斤魚肉之換肉率,造成養殖育成不佳,被告損失慘重。楊賜福允諾會告知原告改進問題,但被告遲未等到回覆,因不堪長期虧損,乃基於民法之自助行為,告知楊賜福將扣留尾款80萬元,嗣經楊賜福協商,改扣留50萬元貨款,並由楊賜福簽收30萬元。而本案物之瑕疵,在危險轉移時即已存在,被告善意且無過失,於發現後即多次請求改善未果,自得依物之瑕疵擔保之規定請求減少價金,被告僅願再給付20萬元。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9月1日起至同年11月24日止,向原告購買魚飼料,貨款總計814,710元,原告業已交貨,被告則已給付貨款30萬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出貨明細表、成品交運單、被告所提出之應收帳款對帳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至59、115至119頁),堪信為真實。
(二)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條規定為通知後6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5年而消滅。民法第354條第1項本文、第356條第1項、第359條前段、第3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365條第1項規定之請求減少價金,與同條項規定解除契約之性質,同屬形成權,而請求減少價金形成權之行使,祇須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並不須任何方式。經查,被告自承其於發現原告所交付之魚飼料存有瑕疵後,即透過楊賜福要求原告改善,嗣後經楊賜福協商,始給付30萬元貨款並扣留其餘尾款;而依被告所提出之應收帳款對帳單之記載,被告係於106年12月19日給付上開30萬元貨款(見本院卷第119頁);顯然被告於該日前,已對原告為物有瑕疵之通知;而據證人楊賜福於本院證稱:被告一開始有反應浮料的問題,原告的經理也有到現場與被告接洽,但後來真正改善時,被告已經到要收成了,所以被告希望原告賠償損失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可知被告於對原告為物有瑕疵之通知後,係欲要求原告賠償其損害,而非為減少價金之意思表示。而本院卷第61頁被告手書予原告之字條(所載日期為106年12月5日),內容僅係在向原告反應其使用原告出產之飼料後,養殖魚隻之收成不佳而已,亦難認已對原告為減少價金之意思表示。嗣被告於本件訴訟中提出答辯狀主張減少價金,並經被告於108年10月22日收受(見本院卷第93至97頁民事答辯狀),則依現有事證,僅能認被告係於108年10月22日始對原告為減少價金之意思表示,則被告減少價金之形成權,顯已逾民法第365條所定之除斥期間而不得行使,被告以此拒絕給付貨款,於法即屬無據。
(三)次按為保護自己權利,對於他人之自由或財產施以拘束、押收或毀損者,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以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並非於其時為之,則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者為限,民法第151條定有明文。此即民法上「自助行為」之規定。被告雖主張其扣留尾款不予給付之行為屬自助行為,然縱被告認原告所交付之飼料有瑕疵,亦得尋司法途徑尋求救濟,並得以保全程序保障債權,尚無以此方式自力救濟之必要;且被告拒絕告付尾款之行為,性質並非對原告之財產施以拘束;況且,自助行為乃阻卻違法之事由,其規定之目的在於免除行為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非得拒絕履行契約義務之合法事由,被告以此作為拒絕給付之理由,顯有誤會,併予敘明。
(四)從而,被告並無得拒絕給付價金之合法事由,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514,71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前開金額,依現有事證,無從認為其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年9月6日(見本院卷第91頁送達證書)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玉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
書記官鄭伊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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