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基簡字第492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492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彭翔飛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7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翔飛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彭翔飛未思理性處理糾紛,竟毀損與其爭執對象不相干之他人所有物品,所為實屬不當;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素行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毀損之物品價值及維修費用,兼衡被告業已賠償完竣,但因雙方仍有糾紛而未就本案撤回告訴之情形;暨考量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併檢察官就本案量刑之說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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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753號

  被告 彭翔飛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居基隆市○○區○○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翔飛自民國113年11月間起,向 鄒永剛 承租其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5樓房屋(下稱本案房屋),原租期至113年12月1日止,其後再續租至114年2月1日。

二、彭翔飛於租約期間某日,與其妻 洪萌秀 發生爭執,明知以金屬製之扳手等五金工具,向本案房屋之主臥室門投擲,可能擊破門板造成臥室門受損,仍基於毀損之犯意,揮拳及向該主臥室丟擲五金工具,該門板因而有多處破裂而不堪用。

三、案經鄒永剛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彭翔飛坦承上情不諱,核與告訴人鄒永剛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指訴相符,並有受損門板相片在卷可參,被告之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請審酌被告已  賠償告訴人此門板之更換費用,而予從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唐先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簡妤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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