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492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彭翔飛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7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翔飛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彭翔飛未思理性處理糾紛,竟毀損與其爭執對象不相干之他人所有物品,所為實屬不當;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素行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毀損之物品價值及維修費用,兼衡被告業已賠償完竣,但因雙方仍有糾紛而未就本案撤回告訴之情形;暨考量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併檢察官就本案量刑之說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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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753號
被告 彭翔飛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居基隆市○○區○○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翔飛自民國113年11月間起,向 鄒永剛 承租其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5樓房屋(下稱本案房屋),原租期至113年12月1日止,其後再續租至114年2月1日。
二、彭翔飛於租約期間某日,與其妻 洪萌秀 發生爭執,明知以金屬製之扳手等五金工具,向本案房屋之主臥室門投擲,可能擊破門板造成臥室門受損,仍基於毀損之犯意,揮拳及向該主臥室丟擲五金工具,該門板因而有多處破裂而不堪用。
三、案經鄒永剛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彭翔飛坦承上情不諱,核與告訴人鄒永剛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指訴相符,並有受損門板相片在卷可參,被告之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請審酌被告已 賠償告訴人此門板之更換費用,而予從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唐先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簡妤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