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羅小字第17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維哲
訴訟代理人 黃文彥
被 告 吳琦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10年2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參佰參拾柒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1月22日向新竹國際商業商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7月2日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12萬元,借款期間自94年11
月22日起至101年11月22日止,約定被告應於各月平均攤還
本息,倘未依約繳款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
還本付息,依約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計積欠本金50,337元,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對於原告所請求之金額不爭執,但希望能比
照97年之還款協商分期償還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
、借據、交易往來明細查詢等件影本(見本院109年度司促
5847號卷第4頁至7頁)為證。又被告雖稱希望比照97年之還
款協商之條件償還云云,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但
法院得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其於無甚害於債權人利益之相
當期限內,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民法第318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然按同條項但書之規定,法院雖有斟酌債務人境
況,許其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職權,非認債務人有要求分
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權利。是以,原告是否願給予被告分期
償還債務,應由當事人自行協商,本院無從強制令原告為和
解或請求之退讓,無力清償並非得減免被告清償責任之法定
事由,被告執前詞置辯,尚不足憑。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
額。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3月8日
羅東簡易庭法官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8日
書記官廖文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