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智簡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智簡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智簡字第3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崔明源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9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崔明源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仿冒adidas商標之背心壹件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崔明源明知「adidas」字樣及三葉草(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之商標圖案係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而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運動服飾、T恤及衣服等商品,現均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未經商標權利人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持有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詎其明知未得上開商標權人同意,先自臺北市松山區五分埔某服飾店,以新臺幣(下同)100元之價格,販入仿冒上開商標之背心1件後,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2月間某日起,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11樓住處內,以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並以其帳號「jolin888」登錄「蝦皮拍賣網站」,公開刊登拍賣上開仿冒商標背心之訊息,公開出售與不特定人。嗣經警執行網路巡邏,發現上開販售訊息,於106年3月14日喬裝客戶遂下標購買,而扣得崔明源所交付之仿冒上開商標圖樣背心1件,而悉上情。案經德商阿迪達斯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106年度偵字第9501號卷【下稱偵卷】第37頁背面)。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蝦皮拍賣列印資料、蒐證照片4張、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鑑定報告書、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10至12頁、第14至16頁、第19至20頁、第31頁),復有扣案之仿冒背心1件可資佐證。又扣案之仿冒背心1件,經商標權人之代理人貞觀法律事務所鑑定後,因商品內側腰際縫線位置處,漏未附加原廠真品應具備之品牌授權防偽標籤及產品製造資訊標籤,且亦漏未附加原廠真品應具備之品牌主要標籤,商品來源不明;再如附件所示商標審定號00000000之商標圖樣,係告訴人阿迪達斯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而取得指定使用於如附件所示商品之商標專用權,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限內等情,亦有鑑定報告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1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9至20頁),堪認被告所公開陳列印有如附件所示商標圖樣之商品,確屬仿冒他人商標之商品無訛,足證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意圖販賣而陳列罪。其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件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員警為蒐證取樣,由員警喬裝成買家,向被告崔明源購買網路陳列之商品送鑑後,始查知被告陳列販售仿冒商品,有刑事案件報告書、崔報單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至2頁),故員警於形式上雖與被告有互為買賣之約定,事實上仍無真正成立買賣契約之意,是被告之販賣行為應僅屬未遂,而商標法並未對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未遂之行為加以處罰,且本件除員警向被告所購入扣案之仿冒背心1件外,並未查獲被告販賣其他仿冒商標商品之具體事證,是本件被告自非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併此敘明。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且企業者通常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之改良,始為該商標建立相當之聲譽,並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並大幅度替使用該商標之商品增添附加價值,被告為牟私利,明知為仿冒商品卻仍販賣之,非但造成商標權人蒙受銷售損失,亦使消費者對商品之來源及價值判斷形成混淆,除使商標權人蒙受銷售之損失外,亦致商標權人合法商品之信譽與品質受質疑,進而使國家國際形象受損,行為可議。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法、教育程度及其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素行尚佳,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和解條件,有告訴人106年8月8日刑事陳報狀暨和解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且被告於本件犯行前,並無以相同手法販賣侵害他人商標權而經法院判處有罪之情事,本件諒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堪認被告經此偵訊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之宣告:
(一)按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固明文規定,105年7月1日新修正刑法施行前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惟商標法第9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係於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自105年12月15日起施行,規定以:
「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該條已非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於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之規定,而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情形,本件自應適用新修正之商標法第98條規定,扣案之仿冒背心1件係侵害商標權人阿迪達斯公司商標權物品,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次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本件依卷內事證,並無被告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之情形,無庸沒收,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1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余欣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彥碩中華民國106年8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