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簡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交簡字第25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明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259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年度審交易字第52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宋明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目均定有明文,而依本案事故發生時天候雖有雨、但有夜間有照明、道路無障礙物、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等客觀環境,尚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其對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至明,且與告訴人身體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肇事人在場,並坦承肇事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26頁),足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且未逃避偵審,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疏未注意,冒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而與告訴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因被告與告訴人就損害賠償之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而無法達成和解,並衡酌被告之過失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孟令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王惟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06年8月18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2599號被告宋明峰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5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明峰於民國105年9月7日凌晨0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0段00000000000路0段000號前時,應注意該路段不得迴轉,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路邊起駛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適 邱奕夫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同向行駛至該處,見狀已煞車不及而撞及宋明峰駕駛之車輛,邱奕夫因而受有右側腎上腺挫傷、右側腎臟鈍挫傷併血尿及顏面撕裂傷等傷害。嗣宋明峰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前來處理之警方自首其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邱奕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宋明峰於警詢及偵訊│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違規迴轉,│││時之供述│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等情,││││對於所涉過失傷害犯行予以認罪。│├──┼───────────┼────────────────┤│2│證人即告訴人邱奕夫於警│被告與告訴人騎車發生碰撞,並致告│││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訴人受傷之經過。│├──┼───────────┼────────────────┤│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事發地點現場及車損情形。│││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暨現場、車損照片││├──┼───────────┼────────────────┤│4│告訴人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5│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為被告駕駛自│││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用小客車,路邊起駛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6│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情形紀錄表│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併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7日
檢察官謝雨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
書記官周芳怡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