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3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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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38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CHAOTHOMPSONNING(中文名趙凱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95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年度審易字第1710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CHAOTHOMPSONNING(趙凱華)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CollegeBike廠牌自行車壹台、EnjoyMIT191廠牌自行車貳台、黑色大鎖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老虎鉗壹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CHAOTHOMPSONNING(中文名:趙凱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一)民國105年12月初至24日間某日,在臺北市信義區象山捷運站1號出口處,持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足以構成威脅,以持具行兇危險性之老虎鉗乙支破壞自行車大鎖方式,竊取 余姍融 所有、停放在該處自行車架上之MERIDA廠牌自行車1部;(二)106年1月12日至25日間某日,在臺北市大安區六張犁捷運站出口前(基隆路與和平東路口),以上開老虎鉗破壞自行車鎖之方式,竊取 李桂欽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ENJOYMIT-191廠牌自行車1部;(三)106年2月17日凌晨4時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對面,以上開老虎鉗破壞自行車鎖之方式,竊取 李昱瑾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GIANT廠牌自行車1部,;及(四)106年2月16日凌晨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內,徒手竊取不詳人所有且未上鎖之CollegeBike廠牌自行車1台;另於同日凌晨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騎樓○○○區○○○路與辛亥路口(古亭國小旁),以上開老虎鉗破壞自行車鎖之方式,分別竊取不詳人所有之EnjoyMIT191廠牌自行車共2台,得手後,均攜回停放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9樓住處。 嗣余姍融 、李桂欽、李昱瑾察覺其等之自行車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周遭監視錄影畫面後,於106年2月18日下午7時41分許查獲,並扣得上開自行車6台及大鎖1個,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余姍融、李桂欽、李昱瑾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3至5頁背面、第6至7頁背面;本院審易字卷第18至19頁背面),核與被害人李昱瑾、余姍融、李桂欽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偵字卷第9至10頁、第11頁至背面、第12頁至背面),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3份、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33張、監視錄影畫面24張、和解書2份(見偵字卷第14至15頁、第16頁、第18至20頁、第21頁背面至第32頁、第33至38頁背面、第50至51頁)在卷可證,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持以行竊之老虎鉗手乙支,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殺傷力,顯係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
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於犯罪事實一、㈣所為,分別係犯1次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2次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起訴書認被告均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容有誤會,惟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本院審易字卷第19頁),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所涉上開6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多次竊取他人物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已分別與被害人李桂欽、李昱瑾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失(見偵卷第50、51頁),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目前尚在就學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志工並無收入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竊取之財物價值、本件被告所竊得其中3台自行車已分別由被害人李昱瑾、余姍融、李桂欽領回(偵字卷第18、19、20頁之贓物認領保管單)領回及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其犯後坦認犯行,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應知戒慎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貳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按刑法第38條之1規定,被告犯罪之所得應予宣告沒收,倘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參諸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之立法精神乃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即公法上因沒收原因而產生對被告之債權,不與人民因犯罪受損所生之私法上損害賠償請求權相爭,在此退讓。從而,被害人倘因犯罪導致財產權變動、受損之狀態已經回復,業達前開立法保護被害人之目的,則公法上就此部分再予沒收顯已欠缺實益而顯過苛,無再諭知沒收之必要。查扣案之被告於本案犯罪事實一、㈠㈡㈢之犯罪所得MERIDA廠牌、GIANT廠牌及ENJOYMIT-191廠牌自行車各1部,業經警方尋獲分別交由被害人余姍融、李桂欽、李昱瑾領回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立法意旨,無庸另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至本件扣案之被告於本案犯罪事實
一、㈣之犯罪所得CollegeBike廠牌自行車1台、EnjoyMIT191廠牌自行車2台、黑色大鎖1個,均係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應予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未扣案之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老虎鉗1把,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併予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另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本院考量本件被告所犯並非重罪,酌以其犯罪情節、性質等節,堪認尚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孟令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王惟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06年8月1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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