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聲免字第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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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消債聲免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消債債務人聲請免責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聲免字第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朱惠民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文祺 代理人 王冠宇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即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理人 黃蘭雰 相對人即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 相對人即債權人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荷商荷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布樂達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羅苙家 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理人 何新台 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朱惠民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第一項延長期限顯有重大困難,債務人對各債權人之清償額已達原定數額四分之三,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已逾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時,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為免責之裁定。但於裁定前,應使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7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上開第75條第3項立法意旨,更生方案履行顯有困難,即便法院延長其期限,亦無履行之可能時,更生程序已屬不能繼續,原宜由法院斟酌情形,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惟更生方案履行困難如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且其對各債權人之清償額復已達原定數額四分之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亦已逾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此際,債權人之權益實已獲得保障,如強令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剝奪其更生之機會,未免過苛,爰明定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以裁定免除該未依更生方案履行之債務。惟上開免除債務之裁定對債權人之權益影響甚鉅,為保障債權人之程序權及實體權,應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爰明定法院於裁定前,應使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於民國105年1月14日第三次腦癌復發手術後,左手左腳行動不能自如,同年6月中旬情況惡化,接續口服化療,無法站立及走路、上下樓梯,目前生活仰賴姐姐,因病情惡化,無法繼續工作清償債務,過去固定還債,清償額度已達原定數額4分之3,為此,爰依消債條例第75條第3項規定聲請免責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因有不能清償情事,前經本院以98年度消債更字第88號裁定自98年4月3日下午4時開始更生,由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院更生程序,並作成債權表,債務人所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320萬7,807元,債務人於更生程序中提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翌日起8年,每月1期、總計96期、每3個月清償一次、每月清償1萬6,700元、清償總金額為160萬3,200元、償還成數49.98%之更生方案,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84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確定在案。嗣於債務人履行6年之更生方案繳款金額達120萬2,400元後,因其腦癌復發進行治療無法工作,而向本院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1年,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5年度司消債聲字第2號裁定准許債務人更生方案履行期限延長至108年12月,更生方案所定第25期給付應延至107年3月10日履行,其次各期履行期限按此遞延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8年度消債更字第88號、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84號、105年度司消債聲字第2號卷宗查明屬實。
(二)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債權人表示意見:
1.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債務人更生方案自99年3月間開始繳款,期間繳納金額5萬7,960元,最後繳款日為104年12月20日,應查明債務人對各債權人之清償額是否達原訂數額4分之3等語。
2.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債務人自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84號(誤載為184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繳款金額迄今共計29萬5,056元等語。
3.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下稱萬榮公司):債務人依鈞院105年度司執消債聲字第2號裁定延長履行期限,展延至107年3月10日履行,目前並無未依生方案清償之情事,債務人已履行24期及款20萬7,174元,未履行8期及未還款6萬9,018元等語。
4.債權人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略以:債務人依鈞院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84號認可裁定後至106年4月18日止計清償2萬7,072元,最後還款日為104年12月間,按此計算債務人已履行24期,尚有8期共9,024元未履行等語。
5.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略以:依更生方案債務人分32期,每3個月清償一次,每期清償1,809元,債務人自99年3月起至104年12月,共計繳付24期繳付金額4萬3,416元,第25期部分經鈞院裁定延至107年月履行。債務人依其年齡及各方面考量應有工作能力,應勤勉工作履行更生方案,債權人之債權已於更生開始後停止計息,債務人更生方案還款成數僅49.98%,債務人尚未履行完畢即獲免責將影響債權銀行權益甚鉅,故反對債務人免責等語。
6.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略以:債務人於更生履行期間已繳款24期,29萬7,792元,仍應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債務人聲請前2年收入為88萬4,472元,扣除聲請前2年必要支出尚餘40萬0,800元,應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且其目前年約43歲,應有工作能力與還款能力,當竭力清償債務等語。
7.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略以: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應查明債務人財力收入真實狀況,債權人自99年3月起至104年12月止,共計收取24次計8萬2,440元等語。
8.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略以:債務人於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後,自99年3月26日起至104年12月8日止,繳款24期,每期3,918元,共計9萬4,032元等語。
9.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亦未到庭陳述意見。
(三)債務人主張其因腦癌病情惡化,無法繼續工作清償債務,收入僅靠每月4,872元之重度身心障礙中低收入戶補助及姐姐接濟等語,業據其提出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3紙、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服務證明書(離職日105年3月1日)、新北市新店區公所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審核結果通知函、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郵政存簿儲金簿交易明細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8頁、第19頁、第24頁、第26頁、第161頁、第163頁、第167頁、第168頁),堪可認定。債務人目前因腦癌復發接受治療及復健,並無工作能力,顯有不可歸責事由致更生方案履行有困難,縱其依法聲請延長履行期限獲准,亦因病情惡化無法工作,繼續履行顯有困難。且觀諸本院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84號卷附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債務人之還款條件為債務人應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翌日起8年,每月1期、總計96期、每3個月清償一次(共計32次)、每月清償1萬6,700元、清償總金額為160萬3,200元。債務人目前已清償24次,業據債權銀行萬榮公司、澳盛銀行、花旗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大眾銀行、渣打銀行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75頁、第76頁、第77頁、第92頁、第94頁、第97頁),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5年度司消債聲字第2號裁定認定在案,債務人已依更生方案清償總額為120萬2,400元(計算式為:1萬6,700元X3X24=120萬2,400元),已達原定數額160萬3,200元之4分之3(計算式為:1,202,400÷1,603,200=0.75),且債務人名下並無可充清算財團之財產(見本院卷第24頁),普通債權人得依清算程序受償之金額為0元。揆諸前揭說明,債務人已符合消債條例第75條第3項所定「第一項延長期限顯有重大困難,債務人對各債權人之清償額已達原定數額四分之三,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已逾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之要件,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予以免責。
(四)至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稱應查明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事由等語。惟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債務人係因罹患重病致有不可歸責事由無法繼續履行更生方案,且其清償金額達原定數額之4分之3,已逾普通債權人依清算程序可得受償之金額,依消債條例第75條第3項規定聲請免責,該條屬依更生程序得裁定免責之特別規定,此與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第134條為法院於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裁定確定後,法院應裁定免責係依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之進行免責程序之規定迥異,本件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之適用,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上開主張顯係將二者混淆,核屬無據,並非可採。
四、綜上,本件債務人前有不能清償情事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且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並經本院裁定認可確定在案,然其於上開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更生方案顯有困難,且債務人依法院裁定延長該更生方案之履行期限履行,亦屬顯有困難,又其對各債權人之清償額已達原定數額四分之三,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亦已逾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是依上說明,本件債務人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免責,自屬有據。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許峻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6年8月18日
書記官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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