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交簡上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24號上訴人即被告 郭瓊甄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25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7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382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為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郭瓊甄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一日,除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十三行所載「頭部挫傷」,應予更正為「頸部挫傷」以外,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含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3824號起訴書,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懷疑告訴人 曾明德 所受之傷勢並非車禍造成之新傷,而係以前既有之舊傷,還有被告的工作只是打工,無法繳清易科罰金,請法院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此有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可資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查:
㈠原審既已審酌被告係因疏忽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導致告訴
人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所生之損害非輕,惟考量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卻未依約給付之情況,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50日,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一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是原審於法定刑內量處前開刑度,該量刑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核屬妥適,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量刑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
㈡被告雖於聲明上訴狀中質疑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係舊傷而非新
傷。然而,本院依職權調閱告訴人之病歷紀錄,告訴人於民國112年1月3日發生車禍後之翌(4)日即前往親子診所就醫,經醫師診斷有「頸部挫傷之初期照護」、「頸部肌肉,筋膜和肌腱拉傷之初期照護」之情形,有親子診所113年6月17日函覆本院之告訴人病歷表1份在卷可稽(見交簡上卷第33頁),可見告訴人之就醫時間為112年1月4日,距離車禍發生係112年1月3日之時間甚近,並非相隔數日之久。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職權勘驗車禍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告訴人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右前車頭撞上被告路邊暫停之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車門,期間有連續二聲碰之聲音,且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因受撞擊力道帶動而稍微往前、告訴人駕駛之營業用自小客車則有車體搖晃並稍微向左偏駛之情形,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交簡上卷第72-73頁,筆錄全文詳見附表),足認當下之撞擊力道不輕。本院衡以汽車猛力撞擊時,車內駕駛或乘客因受力學作用會先前傾再往後,縱使身體因繫安全帶而不致脫離座位,然而脖子部位因無安全帶之保護,常因前後晃動而有受傷之情形,足見告訴人於車禍發生時確實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勢無訛,是被告上開質疑,顯屬無據。被告徒以量刑過重及疑似舊傷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此外,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之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及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且於傳票送達、開庭時均無在監或在押,有本院113年8月22日審理傳票之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查(見交簡上卷第55頁、第67頁),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林龍輝
法官郭于嘉法官吳軍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宜家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附表: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824號偵查卷宗第111頁光碟存放袋所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光碟。㈠勘驗檔案:C車行車紀錄器.MP4。㈡勘驗範圍:畫面(右下角)時間12:57:00-12:57:20,全長20秒。㈢勘驗內容:以下皆以畫面時間標示。⒈拍攝鏡頭為行車紀錄器,拍攝畫面之中間為一條雙線道路(如【擷圖1】)。於畫面時間12時57分0秒開始,拍攝鏡頭持續向前移動。⒉於12時57分4秒,從畫面中可以看到有一台黑色汽車(下稱甲車)停放在雙線道之左側路邊,甲車停放處劃有白色實線,另甲車之車身有一半位於雙線道之左側車道內(如【擷圖2】)。於12時57分6秒開始,有一台黃色計程車(下稱丙車)出現在甲車之後方,丙車直行於雙線道之左側車道上(如【擷圖3】及【擷圖4】)。⒊於12時57分12秒,從畫面中可以看出甲車之駕駛座車門稍微開啟(如【擷圖5】)。於12時57分13秒,丙車行駛至甲車之旁邊(如【擷圖6】及【擷圖7】)。於12時57分14秒,有連續二聲碰之聲音,此時從畫面中只能看到丙車位於畫面之左下角(如【擷圖8】)。於12時57分15秒至12時57分20秒,拍攝鏡頭繼續向前移動,之後鏡頭漸漸停止不動(如【擷圖9】)。㈠勘驗檔案:民間監視器.MOV。㈡勘驗範圍:畫面(下方)時間18:00:31-18:00:47,全長16秒。㈢勘驗內容:以下皆以畫面時間標示。⒈拍攝畫面之右上方有一條雙線道,有一台黑色汽車(下稱甲車)停放在該雙線道之右側路邊,甲車停放處劃有白色實線。此外,另有一台黑色汽車(下稱乙車)行駛於雙線道之左側對向車道(如【擷圖1】)。⒉於畫面時間18時0分32秒,甲車之駕駛座車門漸漸開啟(如【擷圖2】),之後,有一台黃色計程車(下稱丙車)出現於甲車之後方,丙車直行於雙線道之右側車道(如【擷圖3】)。於18時0分33秒,丙車之右前車頭撞上甲車開啟之駕駛座車門(如【擷圖4】及【擷圖5】),撞擊之後,甲車之車身受撞擊力道帶動,稍微往前移動,丙車則車體搖晃,並稍微向左偏駛後擦撞到對向乙車之左邊照後鏡(如【擷圖6】)。⒊於18時0分34秒至18時0分35秒,乙車繼續直行,並消失於畫面之右邊(如【擷圖7】)。於18時0分35秒,丙車停駛於中央分向線(如【擷圖8】),於18時0分44秒至18時0分46秒,丙車之駕駛及甲車之駕駛陸續走下車(如【擷圖9】)。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25號刑事簡易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2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瓊甄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824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交易字第64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郭瓊甄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郭瓊甄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郭瓊甄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7頁),應認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疏忽肇致本件車禍,致告訴人曾明德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其所生損害非輕;然考量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卻未依約給付之情狀,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3年4月1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高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頴君中華民國113年4月1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3824號被告郭瓊甄女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瓊甄於民國112年1月3日12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同安街往南平路方向行駛,途經該街390號之際,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時,不得占用車道,且應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道路類別為市區道路、速限時速50公里、路面狀況為柏油而乾燥且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曾明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由同市區同街同方向行駛至上址之際,郭瓊甄竟疏未注意而占用部分車道且開啟駕駛座車門,致該車門撞擊由曾明德所駕駛之上開營業用小客車右側,致曾明德閃避不及再撞擊 吳秉豪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曾明德因而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曾明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郭瓊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惟辯稱:是告訴人車速太快自己撞上來的云云。2告訴人曾明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現場及車輛外觀照片、監視器翻拍畫面、行車紀錄器翻拍畫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告訴人與被告間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現場狀況。4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5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桃市鑑字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在中央行車分向線路段,占用部分車道臨時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未充分確認安全無虞並注意其他車輛讓其先行,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駕駛營業小客車與吳秉豪駕駛小客車均無肇事因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
檢察官李宗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1月9日
書記官李純慧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