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0666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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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司執字第1066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執字第106667號債權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債務人 林於佐 (歿)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早已死亡而無訴訟法上當事人能力,此屬無從補正之法定要件欠缺,其聲請自應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黃瀞誼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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