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8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宇祐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3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件所示之給付內容及方式給付代號AV000-Z000000000號少年及代號AV000-Z000000000號少年之父。
扣案之iPhone14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壹張)、代號AV000-Z000000000號少年自行拍攝之性影像沒收。
犯罪事實丙○○與代號AV000-Z000000000號少年(真實年籍姓名均詳卷,下稱A女)透過社群平台臉書相識,明知A女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23日晚間6時45分許,以臉書暱稱「 崔楓肌 」與A女聊天時,傳送「我想看下面」、「想插你」、「我也幹你,能嗎」等訊息,引誘原無意拍攝猥褻電子訊號之A女於翌(24)日下午4時32分許,以手機自拍客觀上足以刺激、滿足性慾之裸露陰道部位之猥褻數位照片1張給丙○○。嗣經A女及其母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且於本案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3至27頁、第89至90頁,本院卷第44至45頁、第93至9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7至41頁),另有被告之臉書帳號頁面、連結、被告與告訴人A女之對話紀錄截圖、臉書IP資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7至51頁、第53至54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業經二度修正,有關本案新舊法比較結果,茲說明如下:⒈第一次修正於112年2月15日,並自同年月17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原規定「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則為「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依立法理由說明,本次修法係將「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配合刑法第10條第8項之修正,予以精簡並明確化為「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或其他物品」,另雖增訂「自行拍攝」要件,惟亦僅係將現行使少年自行拍攝解釋為製造行為之實務見解予以明文化,是此部分均屬文字用語之修正,並未改變構成要件實質內容,然修正後之法定刑則從「3年以上7年以下」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
⒉第二次修正於113年8月7日公布,並自同年月9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後規定:「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處罰「重製」影像之行為,修正後則新增「無故重製性影像」之行為樣態,並保留「製造」或「自行拍攝」等行為,依刑法第1條前段所定「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自不得溯及處罰被告本案所涉「重製」行為,是此部分非屬新舊法比較問題。
⒊準此,113年8月7日修正之規定無涉新舊法比較問題,112年2
月15日修正之規定則提高法定刑度,經比較新舊法後,112年2月15日修正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2月15日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112年2月15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是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乃泛指與犯罪相關之各種情狀,自亦包含同法第57條所定量刑斟酌之事項。是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7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5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之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其立法目的係為防制兒童及少年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保護其身心健全發展,然該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刑度非輕;又本院審酌被告為上揭行為時,與告訴人A女係於網路認識,被告因一時個人慾念而誘使告訴人A女製造猥褻行為之數位照片,並傳送給被告以供其欣賞,其行為固不可取,惟被告之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並非以金錢、利益邀誘,復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A女及其法定代理人即甲○○成立調解並如期履行,此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0-1至40-2頁、第77頁),可見被告確有悔意,且被告除本案外,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衡諸上情,本案被告犯行縱科以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與其行為之罪責相較,仍屬情輕法重,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告訴人A女未滿18歲心
智未臻成熟,竟基於一己私慾,引誘使告訴人A女製造猥褻之電子訊號,使未成年之告訴人A女成為色情影像素材,侵害告訴人A女之個人隱私,嚴重影響告訴人A女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A女及其法定代理人即甲○○成立調解並如期履行,已如前述,暨衡之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素行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㈤緩刑之宣告:
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其素行尚可,且犯後坦認犯行,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是本院認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併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避免再犯。又為使被告能謹記本次教訓,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爰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所示之內容給付告訴人A女及其法定代理人即甲○○。被告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⒉另法院就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之罪為緩刑之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其他保護被害人等一款或數款之事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該規定立法理由所揭示,法院於判斷是否屬前述「顯無必要」時,應審酌被告犯罪時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對被害人侵害程度、再犯可能性、與被害人之關係,及被告前有無曾經類似犯罪行為,或為一時性、偶發性犯罪等因素,而為綜合判斷。經查,被告並無任何前案紀錄,其犯後坦承犯行,亦已與告訴人A女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調解,已如前述,且被告與告訴人A女係偶然透過臉書結識,堪認其所為屬偶發性犯罪,再犯之可能性非高,本院綜合考量後,認應無再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各款所列事項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前段復明文之。
㈡扣案之iPhone14手機1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
係被告所有並用以與告訴人A女聯繫、引誘A女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5頁),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因上開犯行而使告訴人A女製造之性影像,因得以輕易傳
播、存檔於電子產品上,以現今科技技術,縱刪除後亦有方法可以還原,尚乏證據證明該性影像已完全滅失,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吳軍良
法官謝長志法官林欣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哲旭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12年2月15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被告應給付A女及其法定代理人即甲○○(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新臺幣(以下同)15萬元。給付方式如下:㈠其中3萬元由被告給予桃園市政府社會局作為善款,於113年6月1日前一次給付。㈡其餘12萬元,被告應於113年6月1日起至114年5月31日為止,於每月10日前匯款1萬元,直接匯入A女及其法定代理人即甲○○指定銀行帳戶(樂天國際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林○○),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被告如有一期不給付,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