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50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50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502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55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其中編號一、三所示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編號一、二所示罰金部分處罰金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均經判決確定在案,並經附表所列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上開數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又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依刑法第五十一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各罪均係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施行之前犯之,其中編號一、三之有期徒刑部分合於數罪併罰規定,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舊法規定對受刑人較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其行為時之舊法,而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本件聲請,有各該案號刑事判決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三項之規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查本件受刑人於刑法修正施行前犯附表編號一、三之罪,減刑後均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故於減刑後定應執行刑時,併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者,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其易刑折算標準不同,均已確定,減刑後合併定執行刑時,其易刑之折算標準,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意旨,擇最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定之;本件附表編號一、三之罪減刑後,有期徒刑部分應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依減刑條例之減刑裁定,係按原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並非重新判決,故是否准於易科罰金及其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法律有關是否准於易科罰金及其折算標準決定之,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法律問題決議參照)。再就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按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而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受刑人有關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折算標準,在刑法修正前應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是受刑人所處之罰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易服勞役之規定,顯然較有利。而上開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部分,經適用修正前後之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結果,既無不同,則依整體比較結果,以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受刑人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新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罰金易服勞役部分,酌定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附此敘明。
四、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1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96年9月13日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一│二│三│├────────┼────────┼────────┼────────┤│罪名│未經許可持有子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共同連續攜帶兇器││││有,而侵占離本人│毀越門扇於夜間侵││││持有之物│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併│罰金新臺幣2,000│有期徒刑10月│││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94年3月間某日至│94年4月間某日│94年4月9日│││94年4月24日│││├────────┼────────┼────────┼────────┤│偵查(自訴)機關│板橋地檢94年度偵│板橋地檢94年度偵│板橋地檢94年度偵││年度案號│字第7229號│字第7229號│字第7229號│├───┬────┼────────┼────────┼────────┤││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5年度訴緝字第25│95年度訴緝字第25│95年度訴緝字第25││事實審││0號│0號│0號││├────┼────────┼────────┼────────┤││判決日期│96年1月12日│96年1月12日│96年1月12日│├───┼────┼────────┼────────┼────────┤││法院│同上│同上│同上││確定├────┼────────┼────────┼────────┤││案號│同上│同上│同上││判決├────┼────────┼────────┼────────┤││確定日期│96年2月15日│96年2月15日│96年2月15日│├───┴────┼────────┼────────┼────────┤│所犯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刑法第337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條例第12條第4項││第3款│├────────┼────────┼────────┼────────┤│合於中華民國九十│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後宣告刑│有期徒刑1月又15│罰金新臺幣1,000│有期徒刑5月,如│││日,併科罰金新臺│元,罰金如易服勞│易科罰金,以銀元│││幣5,000元,有期│役,以新臺幣1,00│300元即新臺幣900│││徒刑如易科罰金,│0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備註│編號一、三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編號一、二部│││││分罰金定其應執行│││││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