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42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7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新臺幣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罰金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原名 張子健 )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確定,嗣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確定,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翌日出監),猶不知悔改,仍為下列犯行:
(一)乙○○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出監後之同年十一月間某日,與友人 秦瑞廷 一同前往桃園縣龍潭鄉之桃園女子監獄探視秦瑞廷女友甲○○期間,乙○○收受秦瑞廷所交付之甲○○身分證一枚後,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拒未將該身分證返還予秦瑞廷或甲○○,而將該身分證據為己有,予以侵占入己。
(二)乙○○又於九十四年十月間某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某處之洗衣店,取回友人丙○○前借其穿著之送洗外套時,發現該外套內有丙○○所遺留之身分證一枚,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身分證據為己有,予以侵占入己。
(三)乙○○復於九十四年十月底某日,在臺北縣樹林市○○街○段一九六之七號之客廳沙發上,拾取友人丁○○所遺留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一枚後,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據為己有,予以侵占入己。嗣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凌晨六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前,乙○○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而企圖逃離現場時,自其身上掉落一包黃色牛皮紙袋,乙○○仍為警所制伏並當場扣得上述甲○○、丙○○之身分證、丁○○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各一枚,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簡易程序調查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甲○○、丁○○於偵查中之證述及被害人丙○○於本院調查時之證述。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上述證件影本、甲○○之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
三、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1.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關於罰金之規定,已將「一元以上」修正為「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茲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七條有科罰金之規定,其法定罰金刑之最低數額既已變更,自應予比較(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三六號判決採同一見解)。
2.刑法四十七條有關累犯之規定,修正前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後則規定「受執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之行為均構成累犯,是行為時之舊法對於被告並無不利。
3.另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同法條第二項規定:「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揆其立法說明,係「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之前提下,規定第二項如上」,顯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增訂後,刑法條文定有罰金者,其貨幣單位即應改為新臺幣,且無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提高倍數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六四號判決採同一見解),併此敘明。
4.綜合上述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本件以適用裁判前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四十七條等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應適用被告裁判前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至本件被告論罪科刑部分,固應適用上開修正施行前之刑法規定,惟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之適用,並非係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結果,而未涉及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故本件法律適用並無悖於前揭判例意旨所揭示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另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同法第四十二條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雖經修正(詳後述),惟易刑處分之相關規定,尚非在上開罪刑綜合比較之列,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侵占被害人甲○○之身分證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又被告分別侵占被害人丙○○之身分證、被害人丁○○之駕駛執照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執行完畢紀錄(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為累犯,是就被告此部分所犯侵占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且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侵占罪與同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的構成要件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犯罪紀錄,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被害人所受損害,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就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再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已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修正時刪除,於同年七月一日施行),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就被告而言,修正前刑法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即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惟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之規定,就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上開所犯三罪之時間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悉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各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七條、(修正前)第四十七條、(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五十一條第七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第十條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9月12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96年9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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