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48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48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489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
3樓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二號、第七二六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二、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被害人匯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與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另就被告甲○○部分,應補充認定事實之理由如下:被告甲○○雖否認有何犯行,並辯稱其所開設兩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係於民國九十年間在臺北縣板橋市某處連同皮包一同遺失,當時並未報警,然就中華商業銀行之帳戶部分曾以電話語音掛失,至於中和郵局之帳戶則未為任何掛失手續之辦理;又伊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係依其生日日期設為○六○七,並抄寫在紙上與金融卡併放云云。惟查:被告甲○○僅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以臨櫃方式至中華商業銀行辦理掛失,惟因該帳戶早於九十一年間即經通報列為警示戶而未受允辦,並未曾以語音方式辦理掛失,此有該銀行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板橋分行○九六傳字第○○七三號函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六年六月十三日檢察事務官公務電話紀錄可稽,足見被告甲○○辦稱曾以電話掛失該帳戶乙節,容無可採。再者,上開中和郵局帳戶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辦理掛失,同年十月十一日辦理補副並申請金融卡及語音系統服務密碼,同年月十六日領得核發之金融卡,此有該帳戶客戶交易歷史清單在卷可憑,由其同時補副、申請金融卡及語音系統服務密碼等行為,顯有使用該帳戶之計畫,然於該帳戶存摺、金融卡遺失後,竟未即時掛失,顯亦與常情有違。再者,被告既係以自己之生日為金融卡密碼,當無遺忘之虞,則其又何須將金融卡密碼書寫在上並與金融卡一同置放,徒增他人未經同意而使用上開帳戶之風險,並使密碼之保護作用喪失殆盡?此益見被告所辯係屬虛偽不實。本件雖乏證據證明被告甲○○即為該詐騙之人,然該行騙之人既能使用被告申領之金融卡與僅有被告自已知悉之提款密碼,於被害人匯款後用以迅速提領款項,顯見該金融卡之密碼係由被告所告知,從而亦足認該存摺、金融卡確係由被告交付於某年籍不詳之他人,作為詐騙他人之使用之事實。
二、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按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
正,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另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配合刑法修正同時刪除。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刑法、刑法施行法等相關法律之修正雖非個別刑罰處罰規定或構成要件之變更,然已足為影響行為之可罰性範圍及其法律效果之法律修正而言,而屬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法律變更,自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且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六三四號、二十七年上字第二六一五號判例與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涉及裁量權之行使,係屬科刑規範事項,其折算標準於裁判時並應於主文內諭知,與一般純屬執行之程序有別,是如新舊法對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各有不同時,自應依上開規定,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但此之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不包括易刑處分,事關刑罰執行之易刑處分仍應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易言之,倘所處之主刑同時有徒刑、拘役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情形時,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應分別為新舊法有利不利之比較,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從舊從輕原則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是本件自應就被告適用修正前後相關規定法律效果綜合比較後,分就其罪刑與易刑處分依上開規定適用法律,茲比較說明如下:
⒈核被告乙○○、甲○○所為,依其二人行為時之法律規定
,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甲○○交付他人使用之帳戶雖為年籍不詳之人多次作為詐欺犯罪使用,然實僅有乙次交付帳戶之幫助行為,自僅能論以一個幫助犯罪;其以一個幫助行為侵害四名被害人之不同財產法益,而觸犯四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二人幫助他人犯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者又被告乙○○前因竊盜及搶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少訴字第三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及十月,並定應執行刑為一年八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
⒉而依刑法及其施行法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及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配合刑法修正同時刪除之相關規定,被告所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論罪條文之構成要件與法定刑本身固無修改;而其中罰金刑部分,其最高額原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提高,修正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停止適用,並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將上開罰金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三十倍,以此計算其金額與修正前之金額相同,是罰金刑之最高額部分亦無實質變動;然罰金刑之最低額因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修正,由原先經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後之銀圓十元(合新臺幣三十元),再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輕。又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關於幫助犯之規定雖有變更,惟僅屬文字更動,實質內容則無變更,於被告並無影響,亦不屬法律變更之情形。另關於累犯之規定於修法後雖僅限於故意犯始有其適用,惟本件被告乙○○之行為本即為故意犯,其就累犯之適用亦不受修法之影響。是就上開本件所涉各法律適用項目綜合比較結果,修法後之規定並無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刑法及其施行法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其適用內容如前㈠⒈所述,惟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既僅為文字更動而非屬法律變更之情形,應逕引修正後之現行規定為已足,而無庸依刑法第二條之規定援引修正前之條文。
㈡爰審酌被告二人提供帳戶予他人作為不法使用,非但增加被
害人尋求救濟及國家機關偵查犯罪之困難,使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人逍遙法外,亦使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人得以順利隱匿自己之身分而避免遭查獲,類此行為已嚴重損及社會治安,所造成之危害甚鉅,迭為社會大眾及輿論所嚴予批評,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然本件被害人匯入被告帳戶款項金額尚非甚鉅,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又易科罰金之標準依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係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及三百元(即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及九百元)折算乙日,修法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刪除,並修正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及三千元,則修法後得以罰金易科之折算標準既為提高,較之修法前之規定自無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就本件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二人本件犯罪俱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復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應均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就所受宣示之有期徒刑減其刑期二分之一。至減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仍應依原宣示之折算標準而無庸另定,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9月1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楊博欽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慈容中華民國96年9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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