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8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8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88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463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扣案鐵撬壹支、摺疊刀壹支、開鎖工具參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經法院以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復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2059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上開2項應執行之有期徒刑經接續執行,刑期起算日期為民國83年6月18日,而於86年6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甲○○於假釋期間內,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240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假釋亦經撤銷,所餘刑期與該有期徒刑4月接續執行,刑期起算日期為89年7月2日,而於93年6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甲○○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10月23日晚間11時10分許之夜間,攜帶其所有之自製開鎖工具3支(均係由鐵絲彎曲而成)、及均為金屬材質、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為兇器使用之鐵撬、摺疊刀各1支等工具及器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鐵撬、摺疊刀置於機車置物箱內),駛至臺北縣○○鄉○○路○段○○○巷巷口前,將機車停置該處後,先持上開開鎖工具3支,徒步行至同巷13號由丁○○所經營之名峰鋼模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名峰公司;該址地下室、1樓、2樓均為工廠及辦公室,4樓則由丁○○之婆婆及外勞居住使用,各樓層間有共用樓梯相互通達)前,利用上開3支開鎖工具開啟該址1樓之鐵門門鎖後(未損壞鐵門、門鎖),侵入該址屬住宅一部之地下室、1樓、2樓間,竊取丁○○所有放置於屋內之MP3播放機、數位相機各1台、現金新臺幣(下同)1,879元等財物得手,其間甲○○見該址2樓辦公室內有數張辦公桌抽屜上鎖,無法直接開啟,乃先將上開竊得之財物攜出返回前述機車停放處,將之均置於機車坐墊下之置物箱內,並取出上開鐵撬、摺疊刀各1支,再返回上址名峰公司鐵門前,接續以前述同一方式侵入屋內,持鐵撬、摺疊刀撬開該址
2樓辦公室內上鎖之辦公桌抽屜(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惟未發現何有價值之財物;此時適丁○○在其鄰近之同巷19號
2樓住處,經由監視器發現甲○○侵入上址名峰公司內竊取財物,乃立刻指示其女戊○○報警處理,並召集其子己○○、女婿丙○○,3人一同前往上址名峰公司內查看究竟,抵達後即分由丙○○前往地下室、丁○○及己○○2人直接上樓;迨丁○○、己○○2人上至2樓後,旋發現正欲逃逸之甲○○,己○○見狀,立即上前出手抓住甲○○之手臂,另一手則按住甲○○之頸部,將甲○○往後推,兩人因而發生拉扯,過程中己○○臉部、手部因靠近甲○○手持之鐵撬尖銳處,而遭劃傷;此際戊○○亦抵達現場,而丙○○因聽聞
2樓之聲響,亦衝上2樓,與己○○2人合力將甲○○壓倒在地;嗣警方據報前往現場,當場查獲甲○○,並扣得上開甲○○所有之開鎖工具3支、鐵撬、摺疊刀各1支等物,再經甲○○帶同警員前往上開機車停放處,於置物箱內起獲甲○○所竊得前述MP3播放機、數位相機各1台、現金1,879元等物。
二、案經丁○○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丁○○、證人戊○○、己○○、丙○○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指訴及證述,均核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查無合乎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法第159條之5等條文所規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前揭條文規定,自不得作為證據,此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證人戊○○2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所述之情節、證人己○○、丙○○2人於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時結證所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幀、查獲現場照片6幀、告訴人丁○○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
1紙、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等在卷可稽,及開鎖工具3支、鐵撬、摺疊刀各1支等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所侵入行竊之上址名峰公司,其地下室、1樓、2樓均為工廠及辦公室,4樓則由告訴人丁○○之婆婆及外勞居住使用,各樓層間有共用樓梯相互通達等情,此業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本院96年8月22日審判筆錄第10頁),是該址地下室、1樓、2樓之工廠及辦公室,與相通達之該址4樓住宅,實為同一整體而無從分割,該工廠及辦公室自屬住宅之一部無疑。次查本件被告行竊所攜帶之鐵撬1支,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且撬端尖銳,而其所攜帶之摺疊刀1支,刀刃部亦為金屬材質,刀刃鋒利,此有照片2幀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60頁、第61頁),顯見上開鐵撬、摺疊刀客觀上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可供為兇器之使用。核被告攜帶上開鐵撬、摺疊刀,於夜間侵入上址名峰公司地下室、1樓、2樓行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以開鎖工具破壞上址名峰公司之鐵門後,侵入行竊等情;惟查,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略稱:伊事後有檢查名峰公司之大門(鐵捲門)、小門(鐵門)、後門等,該等門戶及門鎖均未遭到破壞等語(見本院上揭審判筆錄第10至第11頁),核與被告自陳:伊是用開鎖工具開啟名峰公司鐵門門鎖,並未破壞鐵門或門鎖等語相符,自無從認被告係以破壞鐵門之方式侵入行竊;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尚有誤會。又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第二次侵入名峰公司行竊時,在名峰公司2樓為趕赴現場之告訴人丁○○、證人己○○2人發現,被告為脫免逮捕,竟當場手持鐵撬攻擊證人己○○,隨即為證人己○○出手阻擋,雙方相互拉扯推擠,鐵撬劃傷證人己○○之臉部及手部,致證人己○○受有臉部右側、左右手擦傷之傷害,適證人丙○○聞聲趕到,而合力制伏被告,因認被告此部分之行為,涉犯刑法第329條、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準強盜罪嫌等情。
按經刑法第329條擬制為強盜行為之準強盜罪構成要件行為,雖未如刑法第328條強盜罪之規定,將實施強暴、脅迫所導致被害人或第三人不能抗拒之要件予以明文規定,惟必於竊盜或搶奪之際,當場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方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據此以觀,刑法第329條之規定,並未有擴大適用於竊盜或搶奪之際,僅屬當場虛張聲勢或與被害人或第三人有短暫輕微肢體衝突之情形,因此並未以強盜罪之重罰,適用於侵害人身法益之程度甚為懸殊之竊盜或搶奪犯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30號解釋文及理由書意旨參照);從而,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所規定當場施以強暴、脅迫之行為,須達於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始足當之,倘行為人僅屬當場虛張聲勢,或僅與被害人、第三人有短暫輕微肢體衝突之情形,因未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自不能以該條之罪名相繩。經查,證人己○○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略稱:伊當時上到2樓就看見被告,伊立刻衝上前抓被告,當時被告手上原本就拿著鐵撬,伊用手抓住被告脖子,要將被告推倒,被告有掙扎,伊還是一直抓住被告,過程中伊的臉因為靠近被告手上拿的鐵撬,就被劃到,伊不知左右手為何會擦傷,被告沒有揮拳毆打伊,也沒有用鐵撬攻擊伊,只有與伊相互推擠,後來證人丙○○就上來等語(見偵查卷第70至第71頁之訊問筆錄),嗣其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結證略稱:伊當時用手抓住被告脖子,被告一直後退,伊仍然抓著被告,伊臉上被劃傷是在拉扯過程中造成的,被告只有跟伊發生拉扯,並沒有出手或持鐵撬攻擊伊的動作等語(見本院上揭審判筆錄第16至第20頁);證人丙○○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略稱:伊當時衝上2樓,看見證人己○○與被告在拉扯,證人己○○抓住被告的手,伊上前將被告壓制在地上等語(見偵查卷第70頁之訊問筆錄),嗣其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結證略稱:伊上2樓時,看見證人己○○與被告在拉扯,證人己○○抓住被告的手,被告沒有抓證人己○○,也沒有持手上鐵撬攻擊證人己○○,伊上前將被告推倒壓制在地上,整個過程時間很短等語(見本院上揭審判筆錄第21至第23頁);另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結證略稱:伊與證人己○○上至2樓,就看見被告,證人己○○衝上前去要制伏被告,2人發生拉扯,互相推來推去,被告沒有持鐵撬攻擊證人己○○,證人己○○臉部應該是拉扯過程中被鐵撬劃到的,之後證人丙○○也上來,一起將被告壓制在地上,被告與證人丙○○沒什麼拉扯,整個過程只有一下子,很短暫等語(見本院上揭審判筆錄第5至第
9頁);而證人戊○○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略稱:伊上去2樓,看見證人己○○一手抓被告的手,另一手推被告脖子,2人在拉扯、互推,被告沒有拿鐵撬攻擊證人己○○,之後證人丙○○也上來,一起將被告壓在地上等語(見本院上揭審判筆錄第12至第14頁、第20頁);觀諸上開證人己○○、丙○○、丁○○、戊○○等人結證所述之情節,均前後一致,彼此間證述情節亦互核相符,自堪信實,而 依渠 等上開證述內容,顯見被告當時在名峰公司2樓為告訴人丁○○、證人己○○發現時,雖有逃逸之念,然證人己○○旋即衝上前,抓住被告之手部及頸部,將被告往後推,被告僅有因受證人己○○之壓制而掙扎,與證人己○○發生短暫拉扯、推擠等輕微肢體衝突之情形,並無任何出手或持鐵撬攻擊證人己○○之行為,而證人己○○臉部、手部所受輕微擦傷,亦係因其於壓制被告過程中觸及被告手持之鐵撬所造成,並非被告施強暴之行為所致,被告上開與證人己○○發生拉扯、推擠之行為,應係對於證人己○○壓制行為所生本能之抵抗反應,尚難認係當場施強暴之行為,其情節亦顯未達於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自與刑法第329條所規定準強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相合致,無從以該罪名相繩;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為脫免逮捕,當場持鐵撬攻擊證人己○○而施以強暴之行為,尚有誤會;此外,被告此部分之行為,亦未另構成其他之犯罪,自僅能就被告原來之加重竊盜行為論罪(詳後述),公訴人認被告應成立加重準強盜罪,容有未洽,然此僅屬起訴事實之一部減縮,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被告先後2次侵入名峰公司內行竊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於時間、空間緊密相接之環境下所為之接續數行為,其2次竊盜行為彼此間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社會通常之健全觀念予以評價,實難以強行割裂,應僅論以一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既遂罪;公訴意旨誤以被告第2次侵入行竊之行為已另構成加重準強盜罪,因認被告前後2次行為應予分論併罰,亦有未當,併予敘明。又被告有如事實欄第1項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鉅,其行為對於告訴人丁○○所造成之實質損害亦非重大,惟被告於深夜持鐵撬、摺疊刀等器械侵入他人住宅行竊,其行為之危險性甚高,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再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核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該條例所列之減刑要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扣案鐵撬1支、摺疊刀
1支、開鎖工具3支等,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明確,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9月1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陳靜茹法官劉景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秀青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