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花易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花易字第43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雲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234號),及移送併辦(106年度偵字第473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6年度花簡字第51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江雲劭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江雲劭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9頁、第33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指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予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使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對被害人等人施以詐術,並使之陷於錯誤,迨被害人等人匯入款項後,提領犯罪所得之用,而為他人之詐欺取財行為提供助力,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等事實,應堪認定,復無證據足以認定實行詐騙之正犯有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已達3人以上、以廣播電視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資料,為單純之一幫助行為,其幫助不詳詐欺者分別詐取告訴人 李宜蓁 、 吳子均 之財物,屬一次幫助詐欺行為而同時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僅成立1次幫助犯罪行為;且移送併辦部分既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即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究。另被告幫助上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犯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審酌禁止幫助詐取他人財物為我國現行之有效規範,並為刑法所明定,當為我國人民普遍適用之行為原則,被告於理性思考後,仍違背上開行為規範而為本案犯行,國家自應透過刑罰再次宣示上開規範之有效性。本院衡酌被告因幫助行為致他人得以順利實施詐欺行為,及因他人之詐欺行為所致之受害人數及遭詐之金額財物多寡所示之不法內涵,另參以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小孩、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萬2千餘元,每月拿1萬元生活費用予父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對其遵法能力之影響性、被告迄今未陳報本院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及強化一般民眾對於自身受法律保護之合理期待。
四、沒收:被告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之犯行,卷內並無事證證明該詐騙集團有許以對價或報酬,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自上開犯行取得任何利益,顯見被告未因此犯行而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另被告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所使用之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至今仍未取回,且未扣案,無從證明現猶存在,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佑偵查起訴,檢察官林英正移送併辦,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邱佳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
書記官許力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234號被告江雲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雲劭明知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
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得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7月4日前不詳時間,將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花蓮下美崙郵局(下稱下美崙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宅配方式寄送寄至臺中地區,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Line傳送提供該帳戶之密碼,供詐騙集團作為犯罪所得存提匯款之用。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105年7月4日18時8分許,撥打電話予李宜蓁,誆稱其先前報名多益考試,誤設定為自動扣款,欲取消訂單需至ATM依指示取消訂單等語,致李宜蓁誤信為真,於同日20時18分許,依指示前往中國信託銀行提款機操作,跨行存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5元至前開江雲劭下美崙郵局帳戶,隨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李宜蓁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江雲劭坦承上揭犯行,核與告訴人李宜蓁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被告在下美崙郵局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關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紙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
檢察官林俊佑【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06年度偵字第4731號被告江雲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審理106年度花易字第43號案件(丙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雲劭已知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困難,且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7月4日前不詳時間,將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花蓮下美崙郵局(下稱下美崙郵局)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詳卷)之帳戶資料,交予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105年7月4日19時9分許,撥打電話予吳子均,誆稱因其網路購物設定分期付款有誤,致吳子均誤信為真,於同日20時許,依指示前往金門縣○○鎮○○路○○○○○號元大銀行提款機,操作跨行存款新臺幣2萬9,911元至前開帳戶。
二、案經吳子均告訴及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吳子均於警詢之證述甚詳,復有被告之下美崙郵局立帳申請書影本、被告留存國民身分證影本、上開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影本、元大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足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罪嫌。
三、併案理由:被告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緝字第234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參(現由貴院106年度花易字第43號案件丙股審理中)。本件同一被告所涉同一幫助詐欺行為之犯罪,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應為同一案件,請予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
檢察官林英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