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8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8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2854號原告 陳泰益 被告 高宏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查報新北市○○區○○街○○○號4樓之房屋起訴時交易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0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原告就被告聲請返還系爭房屋之強制執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返還該房屋之強制執行程序,其排除執行程序所有之利益,應與執行名義所載房屋之價值相同。又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之市價而言,房屋課稅現值固可作為法院核定房屋交易價值之參考資料,然其僅係稅捐機關課徵房屋稅之基準,與房屋交易價值未必相當。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並有下列程式不備之處,應予補正,其起訴聲明為:貴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08571號兩造間返還租賃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該異議權排除執行名義所得之利益應為系爭房屋之價值,其訴訟標的價額即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4樓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計算之。惟原告起訴時未陳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資料,而原告上開起訴程式之欠缺,致本院無從依民事起訴狀之記載內容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查報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4樓之房屋起訴時交易價額(即該房屋不含土地之最新市場交易價值證明,如鑑價報告、房屋交易行情證明等,不得僅以房屋課稅現值為依據),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1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凱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華民國107年11月12日
書記官涂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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