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7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7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741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勝煌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8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勝煌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貳包(驗餘淨重零點玖肆零柒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漠視政府禁毒政策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助長毒品之流通,極易滋生其他犯罪,非但影響社會治安,亦危害國人身心健康,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及持有毒品數量尚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2包(驗餘淨重0.9407公克),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毓筠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8552號被告黃勝煌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巷○號14樓
之2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勝煌(所涉施用毒品部分另案偵辦)明知四氫大麻酚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間,在不詳地點,以每公克新臺幣2000元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偉 」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2包(淨重0.9929公克、驗餘淨重0.9407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07年5月30日2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口,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查,並當場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2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勝煌坦承不諱,且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2包,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7月1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2包(淨重0.9929公克、驗餘淨重0.9407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
檢察官張啓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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