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嘉簡字第950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岡輝 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8日經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三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曾借貸並交付新臺幣(下同)160
萬元予被告,被告因無法一次清償,遂於民國96年9月8日與
原告達成還款協議,並經被告於還款契約切結書(下稱系爭
切結書)上按捺指紋為證,且雙方各執1份留存。被告簽約後
,本應依系爭切結書第1點後段所載「近期在還貳拾萬元整
」之約定,予以還款,惟經原告多次口頭及以存證信函定期
催告被告清償,被告僅口頭表示願意還款,均無任何還款動
作,爰依據系爭切結書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給
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96年10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系爭切結書上之指印確實為伊所蓋,但因伊當時
趕著上班,故沒有仔細看其中之內容,且原告並未借伊160
萬元,原告曾陸續匯數筆款項至伊戶頭內,但該數筆款項亦
係原告領走使用,伊不知道金額多少;原告稱其在追求伊期
間之開銷總共160萬元,要伊還款,伊僅表示可將禮物退還
,但唱歌吃飯的錢沒有辦法還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切結書1紙為證,被告
亦自承系爭切結書上於伊姓名處之指紋為伊所按捺,伊並
留存內容相同之切結書1份,而系爭切結書第1點記載:「
乙○○(即原告)借給甲○○小姐(即被告)合計一百六十
萬元,中華民國96年9月8日下午03時05分收到新台幣壹拾
萬元整將扣除,車子1108-SU還完將過戶父親 蘇少明 名下
(乙○○兒子)將扣除新台幣捌拾捌萬元整,近期在還貳
拾萬元整,剩下肆拾貳萬元整(怎麼還分期或壹次由甲○
○依能力做決定)。」等語明確,有上開切結書可按,原
告並於96年9月19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7日內清償
20萬元,由被告於翌日(20日)收受,此有存證信函及郵
件回執各1紙在卷足按。則被告既於系爭切結書上載有伊
姓名處按捺指紋,且自行留存1份,衡情即表示系爭切結
書之文字為伊意思表示之內容。
(二)、被告雖辯稱伊當時趕著上班,故未仔細看切結書,伊並不
同意其中之內容。惟查:被告係00年00月0日生,有戶籍
謄本在卷可憑,於簽立系爭切結書時已滿20歲,復自承為
專科畢業,則以被告之年齡、學歷觀之,應足以知悉按捺
指紋所表彰之社會意義(即按捺指紋表示經本人確認之意
),倘被告認為簽立系爭切結書時,無充份之時間做思考
,伊當可另擇他日與原告就系爭切結書之內容作討論、修
改後,再為意思表示,惟被告捨此不為,自願在無外力脅
迫之情況下,於系爭切結書上載有伊姓名處逐一按捺指紋
,並留存1份內容相同之切結書,已足認伊對切結書之內
容表示同意,而與原告互相表示意思一致,成立契約,自
不得於事後以未詳閱切結書為由,否認伊所為已合法生效
之意思表示,故被告上開辯解尚不足為對伊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兩造既就系爭切結書之內容達成意思表示合致,系
爭切結書並載明被告應於近期內返還20萬元予原告,且經
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確定清償期,被告依據系爭切結書
自應負有給付20萬元予原告之義務。從而,原告訴請被告
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96年10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之請求權基礎為還款契約即系爭切結書(而非消
費借款契約),被告既已與原告就還款契約之內容意思表
示合致,即應按該契約之內容負給付責任,而與原告究曾
交付多少金額予被告無涉,故原告曾交付多少款項予被告
之事實,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論述,附此敘明
。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亦僅係促本院依職權發動而已。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郁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