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96年度港簡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港簡字第33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
偵字第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
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
第50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入監後於95年11月15日縮
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犯罪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
業;所竊取之舊機車1部,價值僅約新台幣1,000元(見警
卷第5頁),並已據被害人領回;以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雲林縣○○鎮○○路○○號)提起上訴(須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
北港簡易庭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輝碩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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