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4744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北簡字第4744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陳憲聰
被   告 晟森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6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零肆佰陸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
叁拾陸萬陸仟陸佰柒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三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暨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計
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捌萬零肆佰陸拾肆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據兩造所簽訂約定條款第25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
敘明。又被告經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間與原告訂立商務信用卡使用
契約並請領商務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
卡處理中心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使用,但應於繳
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自帳款結帳日起,按
年息9%計算之利息,暨按利息10%計算之違約金。惟被告自
96年4月3日起至96年9月3日為止,使用商務卡於特約商店消
費簽帳,迄今共積欠新臺幣(下同)380,464元仍未為給付
,其中包含消費款366,675元、利息加違約金13,789元均未
清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商務卡申請書
、商務卡注意事項、約定條款、信用卡帳款逾期未繳證明、
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
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
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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