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0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10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104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偲羽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3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王偲羽於民國102年2月25日上午11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中山二路方向行駛在外線車道,行○○○區○○路與三民路26巷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三民路26巷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應與同向車輛保持適當之安全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道路型態為四岔路、路面鋪裝柏油、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其同向左後方之 張詠傑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三民路往中山二路方向行駛至該處,欲沿三民路直行,王偲羽竟疏未注意前開事項,未顯示方向燈及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讓直行之張詠傑先行,即貿然搶先左轉,欲從張詠傑之機車前方左轉進入三民路26巷,致張詠傑閃避不及,其機車車頭處與王偲羽所騎之機車左後側車身發生擦撞,使張詠傑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背挫傷、脾臟破裂之傷害。因認被告王偲羽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張詠傑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憑,揆諸前開法條,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楊筑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庭瑜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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