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63號聲明人 黃秀英 代理人 彭政輝 相對人連招惜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51號拆屋還地事件,異議人不服本院民國102年11月27日書記官處分書而提起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書記官所為之處分,應依送達或其他方法通知關係人;對於法院書記官之處分,得於送達後或受通知後10日內提出異議,由其所屬法院裁定,民事訴訟法第240條定有明文。又上開法條所指法院,係指該為處分之書記官所屬行使民事審判權之機關而言。倘行使民事審判權係由法官1人獨任行之,該法官即為書記官所屬之法院;如係由法官3人或5人合議行使民事審判權者,該合議庭即為書記官所屬之法院,此有最高法院80年度臺抗字第485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次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100萬元者,不得上訴。對於第427條訴訟,如依通常訴訟程序所為之第二審判決,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其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100萬元者,適用前項規定。前2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新臺幣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計算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66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所定之上訴第三審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以(91)院臺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命提高為新臺幣150萬元。又對於簡易訴訟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數額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亦有明定。
三、查本件抗告人對本院書記官就本院102度簡上字第151號於民國102年8月14日判決之教示欄於102年11月27日所為處分提出異議,然就本院102年簡上字第151號判決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36,000元,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數額,揆諸上揭說明,異議人既不得對該拆屋還地事件之本案訴訟事件上訴第三審,則本院書記官於10
2年8月14日製作該判決之正本時,於教示欄誤載「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等文字,係法院書記官對當事人所為之意思表示,屬書記官所為之處分,該處分既有錯誤,自應由書記官另以處分更正之(最高法院84年度臺抗字第15號裁定參照)。從而,本院書記官於102年11月27日另以處分書更正其上開處分為「本件判決不得上訴」,即無違誤,異議人對書記官之更正處分書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異議人主張司法不公,加重受害人,致使受害人白繳上訴費等云云,即非為本件異議人就書記官更正教示條款處分書聲明異議事件所得審究,併此敘明。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文淵
法官張瓊華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書記官溫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