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7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79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勝羣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張勝羣係計程車司機,係屬以駕駛為業務之人,於民國101年7月12日上午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中和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同市區○○路口,欲向右轉進新海路之際,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狀況為柏油而乾燥且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右轉,適告訴人 謝淳武 (原名 謝嘉文 ,下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路自右後方駛至上開路口,見狀後閃避不及而與被告張勝羣所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謝淳武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肱骨頭骨折、左肘、左手、左膝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張勝羣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謝淳武告訴被告張勝羣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達成和解而撤回告訴,有本院和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53頁正反面、第55頁),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蔡慧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高建華中華民國103年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