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0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20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易字第204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立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9
60、2961、29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立傑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立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凌晨1時27分許,徒步前往位處臺中市
南屯區大墩十街、大墩路口之「一本壽司日本料理店」,並趁無人注意之際,陸續徒手竊取該店經營者林家瑋所有放在冰櫃內之台灣啤酒12瓶、芥末醬1包(該等物品價值據林家瑋所述共計新臺幣《下同》1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㈡於111年12月12日凌晨5時41分許,徒步前往位處臺中市○○區
○○○街000號「文心第一黃昏市場」之304攤位,並趁無人注意之際,陸續徒手竊取該店經營者 嚴旭德 所有放在收銀櫃內之現金共計3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㈢於111年12月23日凌晨1時50分許,徒步前往位處臺中市南屯
區大墩十街、大墩路口之「一本壽司日本料理店」,並趁無人注意之際,陸續徒手竊取該店經營者林家瑋所有放在冰櫃內之 阿薩姆 奶茶2瓶、紅茶花伝奶茶1罐(該等物品價值據林家瑋所述共計55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㈣於111年12月23日凌晨1時50分許,徒步前往位處臺中市南屯
區大墩十街、大墩路口之「堯馨飯店」,並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經營者 賴士堯 所有放在抽屜內之卡斯特香菸
1包(該物價值據賴士堯所述為15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㈤於111年12月23日凌晨1時50分許,徒步前往位處臺中市南屯
區大墩十街、大墩路口之水果攤,並趁無人注意之際,陸續徒手竊取該店經營者李嘉(起訴書誤載為「家」)霖所有放在抽屜內之現金共計6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㈥嗣林家瑋、嚴旭德、賴士堯、李嘉霖各自發覺上開物品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家瑋、賴士堯、李嘉霖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林立傑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13年7月3日刑事報到單、審判筆錄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5、89、91至98頁),且本院認本案屬應科拘役刑之案件,依前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91至9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至㈤所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偵10364卷第33至35頁,偵14175卷第33至36頁,偵緝2960卷第69至7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家瑋、賴士堯、李嘉霖、證人即被害人嚴旭德於警詢中所證情節相符(偵10364卷第37至38頁,偵14175卷第37至41、43至
47、49至53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Googlemap地圖等附卷可稽(偵10364卷第31、39至45頁,偵14175卷第31、55至69、7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訊據被告對其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時、地至「一本壽司日本料理店」乙節坦承不諱,然辯稱:我是拿奶茶大瓶3瓶、布丁1顆、沙拉1盒,我沒有拿任何啤酒、芥末醬云云。惟查,告訴人林家瑋於警詢時證稱:我一開始覺得冰櫃內的物品有移動、覺得怪怪的,經查看監視器影像發現於111年10月17日凌晨1時27分許在店內有物品遭竊,遭竊物品為2手的台灣啤酒12瓶、1包芥末醬,一共造成店內損失1000元,竊嫌是將冰櫃打開行竊裡面的物品等語(偵13008卷第35至39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案發地周遭照片、監視器畫面及比對照片、Googlemap地圖等附卷為憑(偵13008卷第29、41至51、53、55、57、59頁,本院卷第65至72頁),故告訴人林家瑋上開證詞自屬有據而可採信;遑論被告於111年1月11日警詢時亦供承:警方提供相關監視器影像讓我查看,我是於111年10月17日凌晨1時27分許在該攤位拿了一些物品,印象中就是一些啤酒跟小東西,我是騎ubike過去的,因為沒錢吃飯,才會過去市場行竊,看看有沒有一些吃的或是喝的,應該是如林家瑋於筆錄中所說損失台灣啤酒12瓶、1包芥末醬等語(偵13008卷第
32、33頁),堪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時、地竊取之物為台灣啤酒12瓶、芥末醬1包無訛。被告於112年11月19日偵訊時改稱:我是拿奶茶大瓶3瓶、布丁1顆、沙拉1盒,我沒有拿任何啤酒、芥末醬云云(偵緝2960卷第70頁),洵屬臨訟杜撰之詞,無以憑採。
三、綜上,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竊盜犯行所為之辯解,委無足取;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在於財產監督權人對於特定財物之支配管領權能,倘其原本穩固之持有狀態遭到行為人破壞,而無法繼續持有、使用或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處分行為,且行為人並因此建立自己對於該物之持有關係,並以居於類似所有權人之地位或外觀而予支配管領,又具備不法所有之意圖,即已合致於刑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另按行為人因原持有人對於財物之支配力一時弛緩,乘機取得移歸自己持有,仍應論以竊盜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543號判決意旨參照)。告訴人林家瑋、賴士堯、李嘉霖、被害人嚴旭德於案發時雖未時刻看管監督財物,惟此僅係財產監督權人管領力之一時鬆弛,而遭被告破壞其等穩固之持有狀態,被告並建立自己對於前開物品之非法持有關係,自無礙於刑法竊盜罪之成立。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㈤所載時、地陸續竊取前揭物品,各係基於竊盜之單一犯意,於同一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案犯行,實不可取,且僅為滿足己身所欲,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考量被告未與告訴人林家瑋、賴士堯、李嘉霖、被害人嚴旭德 達成和 (調)解或彌補其等所受損失,及被告否認涉及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竊盜犯行、坦承其餘竊盜犯罪等犯後態度;參以,被告前有其餘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53至64頁);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係記載高職肄業)、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衡酌被告所涉犯者皆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罪、各罪之犯罪時間、行為態樣、反映出之人格特性等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有所明定。未扣案之台灣啤酒12瓶、芥末醬1包、3000元、阿薩姆奶茶2瓶、紅茶花伝奶茶1罐、卡斯特香菸1包、600元,分別係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㈤所載犯行所獲取之財物,而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之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另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依增訂之現行刑法第40條之2
第1項規定,就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本判決就各該罪名之主文項下所為沒收宣告,縱使未在主文中諭知合併沒收之旨,亦不影響於檢察官依據前揭規定併予執行多數沒收之法律效果,爰不再贅為合併沒收之諭知。
乙、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㈣所載時、地,除竊取卡斯特香菸1包外,另有竊得500元。因認被告除前述經認定有罪部分外,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就500元部分涉犯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告訴人賴士堯於警詢之指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肆、惟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在「堯馨飯店」是拿1包香菸,但是我沒有在那邊偷錢等語(偵14175卷第35頁),於偵訊時亦稱:我沒有拿賴士堯的500元,我有拿那包菸,裡面還有17根等語(偵緝2960卷第70頁),顯未坦承其有竊取告訴人賴士堯所有之500元,故檢察官指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白不諱,即有未洽。且被告從「堯馨飯店」抽屜內取出卡斯特香菸1包,並拿出包裝內之香菸乙節,此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存卷可考(本院卷第80至85頁),然而從被告踏入該店至其離去為止,尚無法從監視器錄影畫面中確認被告另有竊得500元之情(詳本院卷第73至88頁),是以尚難徒憑告訴人賴士堯之單一指訴,驟認被告除竊取卡斯特香菸1包外,尚有竊得500元。
伍、綜上所述,依舉證分配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然檢察官並未積極舉證被告另有竊得
500元,至其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以說服法院而達於確信之程度,故本案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對於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另有竊得500元一節,仍存有合理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疑義,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涉有此部分竊盜犯行之確信,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被告此部分與前經本院判決被告有罪之部分,具有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劉依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張卉庭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犯罪事實欄一㈠林立傑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台灣啤酒拾貳瓶、芥末醬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2犯罪事實欄一㈡林立傑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犯罪事實欄一㈢林立傑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阿薩姆奶茶貳瓶、紅茶花伝奶茶壹罐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4犯罪事實欄一㈣林立傑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卡斯特香菸壹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犯罪事實欄一㈤林立傑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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