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繼字第14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司繼字第14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繼字第1450號聲請人即繼承人 楊年祥 相對人即被繼承人 楊章蘭英 (亡)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楊年祥為相對人 楊章藍英 之次子,被繼承人於民國105年4月24日死亡,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為此聲明拋棄繼承等語,並提出繼承系統表、聲請人戶籍謄本、相對人除戶謄本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二、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74條第1、2項、第1138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楊年祥為相對人楊章藍英之次子,被繼承人於民國105年4月24日死亡,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為此聲明拋棄繼承等情,有卷內繼承系統表、聲請人戶籍謄本、相對人除戶謄本及印鑑證明等件在卷可稽,核屬相符。惟查,經本院以105年8月16日桃院豪家悟105年度司繼字第1450號函通知聲請人釋明伊係何時知悉被繼承人之死亡事實,聲請人於同年9月5日補正伊於105年4月24日已知悉得為繼承之事實,則聲請人既自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起便已知悉伊得為繼承,是聲請人至遲應於
105年7月24日前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聲明,惟聲請人竟遲至105年8月9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此有本院收狀收文章在卷可證,故聲明人已逾法定3個月期限而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綜上所述,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乙節,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整。
中華民國105年9月20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陳可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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