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9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98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建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2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建宏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建宏於民國102年9月27日下午3時2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近光復橋某工地外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下午4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29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與西藏路口,為警攔檢盤查,經警以酒精濃度測定器測得其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劉建宏迭於警詢、偵查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速偵字第2094號【下稱偵卷】第7至8頁、第23頁),復有被告於102年9月27日下午5時29分許為警檢測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測試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至15頁、第21頁),堪認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前揭重型機車時,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訛,是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各相關機關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自無不知之理,詎被告為圖一時方便心存僥倖率爾騎車上路,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險狀態,嚴重危及道路交通秩序,自不宜輕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前無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認素行良好,參以其行為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損害,復衡酌其所騎乘之車輛為普通重型機車、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生活狀況為貧寒(見偵卷第6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7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暨其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按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法院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
1條第4項但書所列情形外,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法院依該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第4項及第455條之
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且檢察官依上揭規定向本院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至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至6萬元,被告亦表明願受該等科刑範圍(見偵卷第23頁反面),本院又係依檢察官上開求刑之範圍為本案判決,依法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幸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102年10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