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促字第244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司促字第244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促字第24446號債權人 李秀惠 上列債權人因請求給付借款事件,聲請對債務人 李庭茂 之繼承人 李蓓蒂李永明李永旭張湘宜張克名 核發支付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二條、第六條或第二十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又支付命令之送達應於外國為之者,不得行之。如債權人之聲請不合於前開規定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9條中段、民事訴訟法第510條、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二、經查:㈠依債權人陳報及其提出之戶籍謄本記載,債務人李蓓蒂、李
永明、張湘宜、張克名之住所分別在高雄市、新北市、新竹市、高雄市,均不在本院轄區,債權人就上開債務人之聲請均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此部分聲請即非適法,應予駁回。㈡依債權人提出之除戶謄本,債務人李永旭於民國65年2月12
日已為遷出國外之登記,其送達即應向國外為之,依前開說明,此部分聲請於法亦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9月5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9月10日
書記官吳進飛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