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交上字第17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交上字第178號上訴人 陳水龍 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147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10年8月2日下午3時29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新北市泰山區明志路3段與貴子路口,因有「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因有「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查證屬實,舉發機關警員乃填製新北警交字第C1762363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年9月27日前,並移送被上訴人裁處。嗣因上訴人提出申訴,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審認上訴人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情事,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等規定,以111年1月2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1762363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上訴人不服原處分關於吊銷駕駛執照部分,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字第147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一)由訴外人於警詢及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可知,肇事當時上訴人與訴外人並無實際碰撞,上訴人根本不知道有事故發生,且上訴人當時是為了回家帶失智母親去醫院就診,訴外人返家時間約9分鐘,並非立即離開現場,訴外人有看到上訴人扶母親上車,也未上前告知上訴人發生摔車情事,故上訴人確實不知有事故發生,離開現場並非基於逃逸之犯意及作為。原審未給予上訴人言詞辯論機會即逕為判決,認事用法顯與訴外人證詞不符,而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二)本件是上訴人停好車要下車開門時,被害人閃避不及失控而摔倒,上訴人不知有事故而離開現場,依司法院釋字第531號解釋意旨,是否成立肇事逃逸,及是否應吊銷駕駛執照,應依具體事實認定,並就吊銷年限應與行為人之回復適應社會能力或改善可能而為符合比例原則之考量,今上訴人係不知肇事而離開現場,並非因過失或故意而逃逸,原處分為吊銷駕駛執照(含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因上訴人須每日接送母親就醫,顯然影響上訴人生活至鉅,原處分吊銷上訴人駕駛執照(含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有違比例原則。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49號解釋意旨,計程車駕駛人觸犯特定之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度確定,仍要查問其犯行是否足以顯示對乘客具有實質風險,而為不同的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期限之裁量,被上訴人未考量上訴人確實無肇事逃逸之故意或過失,即依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裁決吊銷駕駛執照,顯逾限制人民行動自由之必要程度,亦不符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工作權及第22條保障人民一般行為自由之意旨有違,且因道交條例第67條第2項不區分情節一律規定3年內不得考領駕照,亦有請大法官解釋之必要。另依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規範之「肇事」,應不包含「非因駕駛人故意或過失」之情形,則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及第67條第2項等規定,不分情況一律為吊銷駕駛執照之處罰,且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期限一律為3年,對於情節輕微之個案顯然過苛,與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有違,並違反比例原則,自亦有聲請大法官解釋之必要,是原判決及原處分有違背法令事由。
(三)聲明:1.原判決廢棄。2.原裁決撤銷。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經查,原判決已論明:(一)上訴人不服被上訴人所為道交條例第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二)依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前段規定:「……(第3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第4項)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又同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明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三)上訴人因同一行為所犯公共危險罪名部分之刑事案件於檢察官偵查時已自白犯罪,核與訴外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而訴外人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多處挫擦傷、肢體多處挫擦傷、左手第4、5掌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有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受傷照片在卷足資佐證,足見上訴人確有於上開時、地將車輛停放於路邊,突然打開車門時應注意能注意,疏未注意後方訴外人騎乘電動自行車經過而發生撞擊,致訴外人受傷之事實,其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之規定開啟車門顯有過失,其過失與訴外人受有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又依雙方交通事故調查筆錄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所載,於交通事故發生後,上訴人並未上前察看並為適當救護處置,未留下聯絡方式,亦未報案處理而逕自離開現場,足見上訴人於前揭肇事行為後,縱如上訴人所述,有停留在現場9分鐘,仍未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之規定處理,而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亦未通報警察機關到場處理,而有肇事致人受傷未依規定處置之事實,核與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62條之肇事逃逸之違規行為無誤。另上訴人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自得為證據,上訴人嗣後翻異其詞,辯稱無逃逸之行為,顯係片面之詞,委無足採。(四)上訴人所涉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1435號偵查後認其肇事逃逸犯行明確,而為緩起訴處分,是上訴人之行為業經刑事偵查程序確認其具備主觀及客觀上之構成要件,其既對於肇事有主觀上之過失,即應負有停車依規定對傷者為妥適處置之義務,然上訴人卻捨此未為,未依規定留置於現場對傷者盡妥善照顧義務,上訴人之行為應已該當肇事逃逸,應無疑義。又上訴人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且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上訴人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被上訴人依法裁處,並無違誤等語綦詳,是原判決已詳為論斷適用法條、違規事實、心證形成之理由及證據採納之取捨。上訴人雖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惟細繹其上訴理由無非係重申其於原審之主張,及以其歧異見解就原審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其於原審已提出而經原判決審酌論斷且指駁不採之理由復執陳詞,並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堪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的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的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故併予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12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楊得君
法官周泰德法官彭康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5月12日
書記官陳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