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50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宸瑋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04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度審訴字第62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詹宸瑋犯圖利容留猥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詹宸瑋為址設高雄市○○區○○○路○○○號4樓 伊琳 美容美體諮詢名店之負責人,其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7年3月29日之某時起,僱用成年女子 柯秀枝 、 蔡幸真 在上址包廂內與男客從事俗稱「半套」(即撫摸男客生殖器直至射精之猥褻行為)之性交易,且由每位至該店消費之男客於交易完成後,給付新臺幣(下同)1,600元與詹宸瑋,作為「半套」性交易之代價,並由詹宸瑋從中抽取800元,其餘800元則悉數歸柯秀枝、蔡幸真所有。於107年4月5日14時40分許、15時許,適有男客 官伯憲 、吳茂瑩先後前往該店消費,由詹宸瑋介紹消費方式並引領進入A102號、A103號包廂,並通知女服務生柯秀枝、蔡幸真分別至A102號、A103號包廂,柯秀枝、蔡幸真旋分別與官伯憲、吳茂瑩以上述半套性交易方式進行猥褻行為。嗣於同日17時13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在該址A102號包廂內查獲男客官伯憲與柯秀枝為半套性交易,在該址A103號包廂內查獲男客吳茂瑩與蔡幸真為半套性交易(官伯憲、吳茂瑩均尚未給付消費費用),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4頁、偵卷第5至6頁、審訴卷第17頁),核與證人柯秀枝、蔡幸真、官伯憲、吳茂瑩於警詢中之證述大抵相符(見警卷第5至16頁),並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共21張、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7年3月29日高市經發商字第10760468100號函暨所附商業登記抄本、實施臨檢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7至20頁、第22至34頁、偵卷第16頁、第18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謂容留,係指供給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場所,所謂媒介,係指居間介紹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07號判決參照)。次按刑法第231條規定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是其犯罪係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可言(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958號、98年度臺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尚未收到男客官伯憲、吳茂瑩當日半套性交易對價即為警查獲,然被告主觀上既係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著手容留、媒介女服務生為男客提供猥褻行為之半套性交易服務,縱尚未獲得半套性交易之代價,揆諸上開說明,仍無礙被告前揭犯行之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猥褻罪。被告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之低度行為,為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基於單一營利意圖,於密接時間、相同地點先後容留2位女子與男客為猥褻行為,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4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10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政府執法單位極力掃蕩色情,以端正社會風氣,仍無視三令五申,為貪圖不法利益,而為前開犯行,助長社會不良風氣、敗壞善良風俗,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見審訴卷第3頁)、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3至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作控制出入人口、記錄性交易次數及收費情形,其性質均係支應店內營業所用,此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2頁、審訴卷第1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予宣告沒收;而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現金,係被告營業所得,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審訴卷第18頁),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另男客官伯憲、吳茂瑩均尚未支付消費費用即為警查獲,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警卷第2頁正反面、審訴卷第17頁),核與證人官伯憲於警詢中證述相符(見警卷第9頁背面),堪予採信,故被告既尚未實際取得上開2次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再者,附表編號5所示之潤滑液,係店內女服務生蔡幸真所有之物,非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警卷第2頁、審訴卷第18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1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7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7月9日
書記官劉企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表┌─┬─────────┬─────────┬─────────┐│編│名稱│所有人│數量││號││││├─┼─────────┼─────────┼─────────┤│1│日報表│詹宸瑋│1張│├─┼─────────┼─────────┼─────────┤│2│營業金(現金)│同上│800元│├─┼─────────┼─────────┼─────────┤│3│門禁遙控器│同上│1個│├─┼─────────┼─────────┼─────────┤│4│店名片│同上│10張│├─┼─────────┼─────────┼─────────┤│5│潤滑液│蔡幸真│1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