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親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親字第22號原告 宋淑瑛 被告 宋玥翰 兼法定代理 陳人銘 人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宋玥翰非被告陳人銘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陳人銘於民國(下同)90年7月14日結婚,惟婚後因個性不合、生活諸多摩擦無法相處,原告於97年7月間離家,原告與被告陳人銘並於99年8月25日協議離婚。原告於97年7月間離家後即未與被告陳人銘同居,而原告懷有被告宋玥翰時應為98年9月,依此事實推斷,被告宋玥翰顯非原告與被告陳人銘之婚生子女,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表示願意配合血緣鑑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陳人銘原為夫妻,被告宋玥翰係於00年
0月0日出生,原告與被告陳人銘於99年8月25日離婚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堪信為真實。從而,被告宋玥翰受胎期間,既係在原告與被告陳人銘婚姻關係存續中,應推定被告宋玥翰為原告與被告陳人銘之婚生子女。
㈡、次按民法第1063條第1項關於婚生子女的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自知悉子女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提起否認之訴,同條第2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宋玥翰於00年0月0日出生,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在101年7月2日,有上開戶籍謄本及民事起訴狀收狀日期戳記在卷可佐,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未逾法定得提起否認之訴之期間。又原告主張被告宋玥翰非其與被告陳人銘之婚生子女之事實,復經本院依職權囑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鑑定被告宋玥翰與被告陳人銘間之血緣親子關係,經該院函覆之親子鑑定報告結論:「根據D8S1179,D21S11,D7S820,D16S539,D2S1338,VWA,TPOX,D5S818,FGA,等位點之遺傳標記分析結果,據以排除『陳人銘是宋玥翰的親生父親。』(九重排除)」等語,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1年10月24日(101)長庚院法字第1157號函覆之親子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宋玥翰與被告陳人銘間並無親子血緣關係,核與原告所陳情節相符,參以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有答辯陳述或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故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綜上所述,被告宋玥翰既非被告陳人銘之子,原告復於法律規定期間內提起本件訴訟,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因該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
2款定有明文,本件否認子女之訴,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本件親子關係既係因婚生推定所造成,則被告之應訴實受法律規定而不得不為,本院認為本件訴訟費用應全部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爰定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書記官王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