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事聲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事聲字第32號異議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對人 林相君 即債務人4樓代理人 吳聲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事件,異議人不服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2號所為更生方案認可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亦有規定。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2月25日所為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2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於105年3月4日送達異議人即債權人,異議人於105年3月9日具狀對原處分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之程序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任職於阿旺獅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3,000元,並提供配偶 陳翔飛 為本案保證人,個人必要支出13,200元、勞健保2,630元、2名未成年子女撫養費6,000元,個人支出低於臺北市最低每月生活費必要支出14,794元。惟相對人僅提供104年10月及11月之薪資單難以證明其真實收入。經查相對人任職公司之福利制度尚有任職滿1年後依工作績效核發績效獎金、員工分紅、生日禮金,並有104人力銀行企業搜尋結果為憑。雖相對人就職期間未滿1年,但依公司福利制度確實有前述額外收入未列載於收入明細表中,故有低估收入之虞。另請法院函查相對人有無購買商業型保險、有無領取社會補助金、保證人陳翔飛財產所得,相對人所提清償比例16.64%,難認相對人已盡力清償,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本院之判斷:㈠相對人於104年3月3日向本院聲請更生事件,並經本院於104
年8月25日以104年度消債更字第35號裁定相對人自104年
8月28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嗣相對人提出更生方案,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5年5月25日以原處分認相對人陳報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與
105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5,162元相較並未浮報,且已盡撙節支出之能事。復斟酌相對人每月薪資33,000元,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每月必要支出21,830元,其餘額為11,170元,而願將其中10,053元納入更生方案清償,足認相對人確已盡最大之誠意清償債務,且兼顧債權人權益而屬公允。故系爭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723,816元,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清償成數為16.64%之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復無修正後消費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而逕予認可,有原處分及相對人所提財產收入狀況報告書、更生方案在卷可按(見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2號卷【下稱司執消債更卷】第141至144頁、183至185頁)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項前段定有明文。為使債務人有更生復甦之機會,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此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修正說明即明。又下列情形,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1.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10分之9已用於清償。2.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
5分之4已用於清償。3.依其他情事可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者,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項亦定有明文。
㈢查相對人目前任職於阿旺獅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有其提出
104年10月、11月之員工薪資單為證(司執消債更卷第146、
147頁)。又相對人居住於臺北市北投區,其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包含扶養費之總額為21,830元。而相對人與配偶共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以相對人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105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162元標準觀之,相對人陳報之必要支出總額,尚與臺北市105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相當,堪認其費用並未浮報,其已盡撙節支出之能事。是相對人以每月薪資33,0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總額21,830元後,餘額為11,170元。而相對人於更生方案所提,係願提出上揭餘額中10,053元用以清償債權,足認相對人已有盡力清償之事實。
㈣異議人雖以相對人任職之公司於任職滿1年後,得依工作績
效核發績效獎金、員工分紅、生日禮金等,該收入部分未經相對人列入收入明細表中。惟上開績效獎金或生日禮金,係屬公司給予員工之福利,是否給予或給予之數額端賴公司之考量,而非相對人所能確定及請求,另員工分紅亦視公司當年度之業績與分紅規則,是上開收入既屬不確定之收入,尚難要求相對人於財產收入狀況表中詳列績效獎金、員工分紅、生日禮金之數額,並據此而列入更生方案中之清償金額。㈤關於相對人是否購買商業保險一節,經本院函詢中華民國人
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經該會105年5月30日壽會博字第0000000000函轉知各保險公司(見本院卷第14頁),相對人現於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共有保單4份(見本院卷第22頁),現該4份保單之解約金依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5年8月9日中壽保規一字第1050002420號函覆(本院卷第45、46頁),總計為506元之解約金,是該項解約金數額甚少,縱未列入更生方案,亦無損於債權人債權之受償。
㈥另相對人是否領取社會補助一節,依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5
年5月26日北市社助字第10538187900號函覆(本院卷第13頁):「經查有關本市居民林○君君自105年1月起核列為本市中低收入戶資格至今,目前尚無領取相關補助。另於年底,本局將依最新一年度財稅及家戶狀況資料逕審 林君 全戶隔年度之低收(中低收)入戶資格,通過審核,方能續核列為本市低收(中低收)入戶。」說明相對人現未領取社會補助之情。
㈦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依其工作能力、收入及財務狀況判斷
,應認其已為更生方案盡最大之努力而屬合理。異議人指摘更生方案非屬公允云云,即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認相對人已盡清償之能事,更生方案條件亦屬合理、公允,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本院司法事務官未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依職權認可更生方案,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猶執前開事由以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辜漢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8月26日
書記官洪佾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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