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上字第36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上字第3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4年度上字第360號上訴人 湯瑞豊 訴訟代理人 熊健仲 律師被上訴人 蔡秀貴 (即 湯瑞鵬 之承受訴訟人)
湯旭晨 (即湯瑞鵬之承受訴訟人) 湯欣霓 (即湯瑞鵬之承受訴訟人) 湯佩敏 (即湯瑞鵬之承受訴訟人)上列4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呈熹 律師複代理人 黃頌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10月13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湯瑞鵬已於訴訟中之民國105年10月21日死亡,其配偶蔡秀貴,其女湯旭晨、湯欣霓、湯佩敏等4人為其繼承人,此有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頁、第122頁)。蔡秀貴、湯旭晨、湯欣霓、湯佩敏等4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湯瑞鵬因急需用錢,於82年9月15日唆使上訴人及湯瑞鵬之父親 湯文彰 為借款人、湯瑞鵬為連帶保證人,向中國農民銀行潮州分行(下稱農銀潮州分行)借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供湯瑞鵬使用,並由湯瑞鵬及其配偶蔡秀貴不定期匯款入湯文彰帳戶內扣繳利息。嗣因湯瑞鵬未繼續清償,上訴人乃於93年4月20日代償借款本金250萬元,屢經催討,湯瑞鵬均置之不理,湯瑞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爰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湯瑞鵬返還250萬元。並聲明:湯瑞鵬應給付上訴人250萬元,及自93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否認湯瑞鵬曾以湯文彰名義向農銀潮州分行借款花用,實乃上訴人缺錢花用,於84年11月30日以湯文彰名義向中國農民銀行增貸150萬元,陸續於12月初提領現金;又於85年4月6日以同樣方式增貸50萬元,當日即提領現金50萬元。嗣上訴人於85年5月欲再增貸借款,遭銀行拒絕,遂以湯文彰名義向蔡秀貴要求幫忙,蔡秀貴乃開立票號813943、發票日為85年5月10日、票面金額50萬元之支票1張交付上訴人。前揭借款金額合計250萬元,是上訴人以湯文彰名義向中國農民銀行及蔡秀貴借錢花用。故上訴人於93年4月20日以湯文彰名義償還農銀潮州分行250萬元(按蔡秀貴與湯文彰間債權債務關係業已結清),係清償自己之債務,非代湯瑞鵬償還債務。本件上訴人主張代湯瑞鵬償還借款構成不當得利,自應舉證證明其給付係欠缺給付目的。又縱被上訴人不能證明上訴人與湯文彰間係基於消費借款關係而交付款項,亦僅能認該特定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尚非得因此推論上訴人之給付欠缺給付目的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本件原審判決:㈠上訴人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50萬元,及自93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㈠農銀潮州分行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湯文彰,於93年4月20日放款收回金額分別為150萬元、100萬元。
㈡上訴人及湯瑞鵬均曾經向其父湯文彰借錢花用。
六、兩造爭執之事項為:上訴人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返還關於其被繼承人湯瑞鵬於82年9月15日以湯文彰為借款人,湯瑞鵬為連帶保證人,向農銀潮州分行借款400萬元花用,而經上訴人於93年4月20日所代償之本金250萬元,有無理由?㈠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
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根據民法第179條之規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有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且無法律上之原因。在給付之不當得利,係以給付之人為債權,受領給付之人為債務人,而由為給付之人向受領給付之請求返還利益。所謂給付係指有意識地,基於一定目的而增加他人之財產,給付者與受領給付者因而構成給付之當事人,此目的乃針對所存在或所約定之法律關係而為之。因此,不當得利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於給付者與受領給付者間。基於債之相對性,給付者不得受領給付者以外之人請求返還利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於93年4月20日以其向第一商業銀行辦理
信用貸款之100萬元,及以湯文彰所有坐落屏東縣○○鎮○○街○○○號房地設定抵押權,向第一商業銀行辦理貸款之15
0萬元,滙入農銀潮州分行湯文彰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清償於82年9月15日以湯文彰為借款人,湯瑞鵬為連帶保證人向農銀潮州分行所借400萬元中之部分款項等情,固據上訴人提出農銀潮州分行湯文彰之00000000000帳號(嗣併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潮州分行0000000000000帳號)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1本及農銀潮州分行湯文彰之0000000000
000帳號,金額分別為100萬元、150萬元之放款收回傳票各1紙為證(見原審卷第11頁至第14頁),並經證人即農銀潮州分行承辦職員 游贊民 到庭證述無訛(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34頁),堪予採信。惟上訴人另主張前揭400萬係湯瑞鵬以湯文彰為借款人,湯瑞鵬為連帶保證人向農銀潮州分行所貸借,主要係提供湯瑞鵬購買「屏東市○○○路○○巷○○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所需。而該借款之利息亦均由湯瑞鵬或其太太(即蔡秀貴)滙款入湯文彰帳戶扣繳利息云云(見一審卷第9頁、本院卷第85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①系爭400萬元借款係於82年9月15日向農銀潮州分行所貸
借,已如前述;而湯瑞鵬係於2個月後之82年11月20日始因買賣而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等情,亦有系爭房地之屏東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8頁)則上訴人主張湯瑞鵬為支付系爭房地價款之需要,始為系爭400萬元之借款云云,於時間先後之順序已有不符;又上訴人及湯瑞鵬均增向其父湯文彰借錢花用等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訴人所提出農銀潮州分行湯文彰之00000000000帳號活期儲蓄存款存簿(見一審卷第11頁)所載,自87年5月起至94年2月止間,蔡秀貴固曾多次滙款5000元至12000元不等金錢至該帳戶;另湯瑞鵬於91年7月、92年4月、92年11月、93年3月、93年4月、93年10月、94年2月曾依序滙款6000元、12000元、6000元、6000元、10000元、5000元、5000元不等金錢至該帳戶,惟此均與該帳戶每月扣繳之22729元至28384元不等之放款利息顯不相當,上訴人據此主張湯瑞鵬及其配偶蔡秀貴所滙入該帳戶之款項即係繳付系爭借款之利息云云,亦無足採。
②系爭借之借款人為湯文彰,湯瑞鵬係連帶保證人業如前述
,苟湯文彰有未能依約向農銀潮州分行償還系爭借款之情事,亦應由連帶保證人湯瑞鵬負責償還,而與上訴人無關,應無疑義。又依證人即上訴人及湯瑞鵬之母 陳粉 於原審到庭證稱:「(就本件向銀行借款的經過是否知道?)我先生(即湯文彰)就是借錢給原告(即上訴人)使用,每個月都是4萬元。我先生還沒過逝前,我先生有告訴我,房子都被原告拿去抵押了。」等語,且上訴人亦自承其向湯文彰借款200萬元等情(見一審第73頁)。乃上訴人就系爭借款既無法定清償義務,竟於湯文彰(按已於103年11月20日死亡,見本院卷第133-1頁所附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湯瑞鵬(按已於105年10月21日死亡,見本院卷第121頁所附死亡證明書)尚存在之93年4月20日償還系爭借款中之250萬元,且自其於93年4月20日代償後至
103年11月20日湯文彰死亡時止,約10年期間,未曾向湯文彰或湯瑞鵬請求償還,此與常情亦有違。是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償還之前揭款項,應係償還其欠湯文彰之款項等語,堪予採信。
③綜上,參以上訴人迄未能舉證證明湯瑞鵬因其代借款人1
湯文彰償還系爭借款中之250萬元而受有不當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揆諸首開說明,上訴人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返還關於其於93年4月20日所償還之250萬元,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審因認上訴人依不當得利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25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爰判決駁回其訴,經核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鄭月霞法官魏式璧法官吳登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
書記官曾允志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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