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1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153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志豪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46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羅志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羅志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加入姓名年籍均不詳由成年人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撥打電話向不特定人詐騙及聯絡取款,待有人受騙時,再由羅志豪負責出面收取被害民眾之款項,而羅志豪每成功取得l位被害人之詐欺款項,即可自詐得款項朋分2%之報酬。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民國(下同)105年4月22日之某時許交付行動電話1支予羅志豪,羅志豪依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電話指示至現場取款,並將取得之款項交付該詐欺集團所指定之人,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5年
4月28日某時許,通知羅志豪翌(29)日上午至臺北市等候,並由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於105年4月29日上午撥打電話予 江其芬 ,告知其兒子因擔任保證人,需償還債務始能脫身云云,致江其芬錯誤,而依照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於同日10時25分許,將現金新臺幣(下同)80萬元以牛皮紙袋包裝後,置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前,羅志豪則依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行動電話之指示,至上址取得上開牛皮紙袋,所屬詐欺集團之另一名成年成員復撥打行動電話指示羅志豪將該牛皮紙袋放置於臺北市○○路麥當勞速食店之廁所內,嗣經江其芬報警,由警調閱監視錄影器,而查得上情。
二、本件證據,除更正「證人 蔡昌立 」為「證人 蔡昌竝 」外,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羅志豪於105年8月12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核被告羅志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認本案被告應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云云,惟被告供陳其都是聽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電話指示行動,犯案過程中對方一直在下指示其做下一步的行動,且打電話過來的聲音都不一樣;是有二種聲音的人與其說話,都是用未知的號碼打來的(見偵卷第23頁、本院卷第20、26頁),足認被告參與犯罪所屬之詐欺集團係3人以上共同犯之,檢察官上開認定顯有誤會,然本於社會基礎事實同一,本院復於準備程序時併予告知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罪(見本院卷第20頁),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本案詐欺取財犯罪型態,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該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從而,自均應對其參與期間所發生各詐欺之犯罪事實,共負其責,被告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智識思慮俱屬正常,且具謀生能力,因缺錢花用,竟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猶貪圖己利,加入詐欺團體擔任車手之角色,增加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其僅係從事依上手指示提領詐騙款項之角色,相較於負責策畫、管理該詐欺集團或直接對被害人施行詐騙之成員,所參與犯罪之情節輕重有別,並考量被告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害人江其芬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其因本案詐騙受有財產損害致經濟壓力很大,其無法與被告和解等情(見本院105年8月12日審判筆錄第4頁),兼衡被告犯罪手段與情節、詐得之財物金額、暨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從事打石工之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58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交付予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業據被告於供陳明確在卷(見偵卷第23、46頁、本院卷第26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於該項罪名下宣告沒收。
五、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且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實務一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
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3937號判決可供參考)。查被告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基於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擔任本案取款車手,若向被害人取得詐騙財物得手,被告可自該詐欺集團分得詐騙金額2%之報酬,而本案被告向被害人江其芬詐欺取款得逞,然被告並未獲得任何報酬,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偵卷第25、46頁、本院卷第26頁),又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尚難認被告確有依詐得款項金額領取一定比例之報酬,依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實難認被告擔任取款車手,確有領取報酬。又本案被告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被告既已將被害人江其芬所交付之用牛皮紙袋包裝現金80萬元交付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6頁),且並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對上開詐得財物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說明,是被告參與詐欺取財犯行部分應認無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庸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玉瓊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