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家上字第8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家上字第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確認遺囑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家上字第87號上訴人戊○○
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森榮 律師
賴柏宏 律師上訴人丙○○
己○○被上訴人丁○○
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嘉順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12月31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家訴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雖僅由上訴人戊○○、甲○○○提起上訴,但因本件訴訟標的對於 蔡淑媛 之繼承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則戊○○、甲○○○上訴之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即及於其他未提起上訴之第一審共同被告,故併列其他共同被告丙○○、己○○為上訴人。
二、又上訴人丙○○、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就丙○○、己○○部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立遺囑人蔡淑媛之兄姐,且蔡淑媛係被上訴人丁○○之姑姑,被上訴人乙○○為丁○○之夫。
蔡淑媛無配偶及子女,曾於民國100年12月22日,收乙○○為義子,並邀請丙○○與 郭金珠 夫婦、己○○與 蔡曾純淳 夫婦及姪女丁○○見證。嗣蔡淑媛生前於101年4月2日立有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將遺產總額10分之4遺贈與義子乙○○與丁○○夫婦平分、10分之5由上訴人及訴外人鄞麗華等5人平分(其餘10分之1則未提及分配方式)。因蔡淑媛業於101年9月30日逝世,上訴人為蔡淑媛之法定繼承人,被上訴人乃請求上訴人依遺囑協同辦理相關登記,丙○○、己○○均表示同意,但戊○○、甲○○○則無回應。為此,爰依確認遺贈及請求履行遺贈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確認被上訴人對被繼承人即遺贈人蔡淑媛如附表所示遺產有10分之4之遺贈請求權存在。(二)上訴人應將繼承取得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應有部分10分之4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2人平分(另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確認及請求上訴人移轉登記之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應有部分10分之4部分,因為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未據被上訴人上訴,乃非屬本院審理範圍,此部分不贅述)。
二、上訴人抗辯:
(一)戊○○、甲○○○則以:本件被繼承人死亡後,並非無人承認之繼承,並無選任遺產管理人規定之適用,系爭遺囑亦未指定或委託他人指定遺囑執行人,被上訴人自應依法先行聲請選任遺囑執行人,被上訴人驟然提起本訴,程序即有未洽。又蔡淑媛生前並未收養被上訴人乙○○為義子,且縱認乙○○確為蔡淑媛之義子,亦難以此遽認蔡淑媛所立系爭遺囑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應有部分10分之4遺贈與被上訴人。又綜觀系爭遺囑意旨,被繼承人意在分別就其現金、不動產及珠寶予以處理,其雖稱遺產總額10分之4贈與被上訴人,但所謂「遺產總額」並未於第1項載列分配方式,而係緊鄰列於第2項「現金部份,身後剩餘」之後,可見所稱之「遺產總額」係指「現金」,被繼承人並無將系爭遺囑第1項所載不動產應有部分10分之4贈與被上訴人之意思。此外,本件繼承人即上訴人業已登記為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公同共有人,不得依系爭遺囑分割遺產後,再成立公同共有關係,或由遺贈行為致繼承人與受遺贈人成立公同共有關係,是以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按比例為移轉登記,即非適法等語,資為抗辯。
(二)丙○○、己○○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為任何抗辯。但據其等於原審陳述:同意被上訴人之請求,對被上訴人之所述無意見等語。
三、原審經審理後,確認被上訴人就被繼承人蔡淑媛如附表所示遺產有10分之4之遺贈請求權存在,並命上訴人應將繼承取得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應有部分10分之4均移轉與被上訴人平分,另駁回被上訴人有關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不動產部分之請求。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協商及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被繼承人蔡淑媛於101年9月30日死亡,遺有附表及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
2、蔡淑媛未婚且無子女,父母俱歿,上訴人丙○○等4人為其兄姐,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為蔡淑媛之法定繼承人。
3、蔡淑媛生前於100年12月22日邀宴其兄長丙○○、郭金珠夫婦、二哥己○○、蔡曾純淳夫婦及姪女即被上訴人丁○○見證認收乙○○為義子之儀式。
4、蔡淑媛生前於101年4月2日立有系爭遺囑。
(二)本件之爭點:
1、被上訴人請求全體繼承人履行遺贈,是否合法?
2、被繼承人蔡淑媛有無於系爭遺囑將其遺產如附表所示不動產遺贈與被上訴人?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遺囑執行人並非遺囑執行之必要機關,遺囑執行人未經選定或指定時,遺囑之執行得由繼承人為之,縱無遺囑執行人存在,亦未必無法實現遺囑人之意思。是民法第1216條規定:「繼承人於遺囑執行人執行職務中,不得處分與遺囑有關之遺產,並不得妨礙其職務之執行」,自係以有遺囑執行人存在為前提,無遺囑執行人時,即無適用之餘地。次按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遺囑執行人因前項職務所為之行為,視為繼承人之代理,民法第1215條定有明文。易言之,遺產所有權本屬繼承人所有,遺囑執行人僅代理繼承人就遺囑所示內容管理遺產並執行職務。職故,未經選定或指定遺囑執行人時,受遺贈人自得請求繼承人給付遺贈物。查,被繼承人蔡淑媛於101年9月30日死亡後,因未選任或指定遺囑執行人,揆諸前揭說明,受遺贈人即被上訴人請求全體繼承人即上訴人確認遺贈之法律關係及給付遺贈物,於法自無不合。上訴人戊○○、甲○○○抗辯未有遺囑執行人履行遺贈職務,進而指摘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履行遺贈云云,於法不合,自非可採。
(二)被繼承人蔡淑媛有無於系爭遺囑將其遺產如附表所示不動產遺贈與被上訴人?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繼承人蔡淑媛所為系爭遺囑開頭即明示係就其「所有財產」預立遺囑,而所稱所有財產包括:「一、本人所有不動產如下:(一)台北市○○區○○○路○段○○號13F之1○○○區○○段○○號建號〈000〉)。(二)台北市○○區○○○路○段○○號13F之2○○○區○○段○○號建號〈0000〉)。(三)高雄市○○區○○○路○○○號10F之2○○○區○○段〈0000-0000〉)」(即附表所示不動產),以及「二、現金部分‧身後剩餘」;且於上開第2項以下即緊接記載「遺產分配如下」等文義,復再細分(一)至(六)諸點,乃分就其遺產總額分配比例、不動產處理、身後剩餘現金、珠寶與公益各部分,逐項指明處理分配之原則及指定特定人實施之文義等情,此有上訴人不爭執其真正之系爭遺囑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8頁、本院卷第70頁背面)。亦即蔡淑媛預立系爭遺囑係為就其身後所有財產進行分配,故開頭即先列載所欲分配之全部財產,再詳細記載所欲分配之方式。則綜觀系爭遺囑全文意旨,蔡淑媛預立系爭遺囑之目的,既係為處理死亡後之遺產分配,則系爭遺囑第(一)點所稱「遺產總額」自應包括第一項所列之不動產,而非僅指現金或現金餘額之分配,否則系爭遺囑即未就其所列第1項之不動產進行分配,顯然違背其預立遺囑分配所有財產之目的,則尚難以「遺產分配如下」記載在第2項「現金部分」,即遽認系爭遺囑僅就現金為分配。又若系爭遺囑僅係就現金或現金餘額進行分配,僅需於第(四)點「現金部分」之下進行記載即可,無須提前另立第(一)點進行分配。況且,系爭遺囑第(四)點已就現金支付醫療費用及身後事務後之剩餘現金進行分配,益徵系爭遺囑第(一)點應係就第1項之不動產進行分配。是以,系爭遺囑第(一)點分配之遺產,係指第1項所列即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應堪肯認。上訴人戊○○、甲○○○辯稱:第(一)點所謂「遺產總額」,應僅指現金部分云云,委無足採。
3、次查,蔡淑媛生前於100年12月22日收認乙○○為義子,於飯店宴請其兄嫂即共同上訴人之丙○○、己○○等人在場見證等節,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照片3張附卷為據(原審卷一第23頁至第24頁),上訴人亦不爭執該照片內容為其等飲宴經過(本院卷第71頁)。佐以上訴人於原審並不爭執形式真正之手帳本上載有「100年12/22收乙○○為義子,PS送金牌項鍊7錢4厘」等語(原審卷一第152頁、卷二第14頁),及系爭遺囑以「義子」稱呼乙○○(原審卷第18頁),足認蔡淑媛生前確於100年12月22日收認乙○○為義子無訛。則審酌蔡淑媛因無子嗣,生前由乙○○、丁○○夫婦負責醫療照護,丁○○又係蔡淑媛親哥丙○○之女,彼等間親誼、恩義俱存,故蔡淑媛生前立有系爭遺囑,將身後財物遺贈給乙○○、丁○○,核與經驗法則相符。上訴人戊○○、甲○○○嗣於本院復爭執手帳本之真正,並空言否認蔡淑媛收認乙○○為義子及前述身後遺贈係違背被繼承人之遺願云云,不足採信。
4、綜上,系爭遺囑第(一)點所載遺贈標的之範圍,應係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則被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即遺贈人蔡淑媛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應有部分10分之4遺贈與被上訴人等情,核屬有據,應足採信。
(三)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對於公同共有人全體有債權存在,仍可請求移轉登記公同共有物部分之所有權予債權人,此與請求加入公同共有關係迥異,亦與遺產為公同共有而無應有部分之情形無涉。查,本件被繼承人立有系爭遺囑,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應有部分10分之4遺贈與被上訴人平分,已如前述。而依民法第1199條規定,遺囑於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則蔡淑媛之全體繼承人對受遺贈之被上訴人即有履行遺贈之義務。又本件上訴人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已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乙節,此有不動產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17
3頁至第191頁)。則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基於遺贈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將公同共有物即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讓與應有部分10分之4,即非不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既係主張本於遺贈取得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10分之4,請求上訴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未主張加入上訴人之公同共有關係,上訴人抗辯稱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與上訴人成立公同共有關係云云,容有誤會,為不足採。
(四)綜上,因被繼承人即遺贈人蔡淑媛確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應有部分10分之4遺贈與被上訴人,惟為上訴人戊○○、甲○○○所否認,上訴人復拒絕移轉該等不動產應有部分10分之4與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請求確認遺贈法律關係存在,及上訴人應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平分等語,即為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遺贈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被繼承人即遺贈人蔡淑媛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應有部分10分之4之遺贈請求權存在;並請求上訴人應將繼承取得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應有部分10分之4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平分,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靜雯法官管安露法官邱泰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
書記官陳慧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編號│種類│名稱│面積│權利│上訴人全│││││(平方公尺)│範圍│體移轉登│││││││記範圍│├──┼──┼────────────┼──────┼───────┼────┤│1│土地│台北市○○區○○段○小段│1,638│17184/0000000│移轉應有││││○○地號│││部分10分│││││││之4由被│││││││上訴人2│││││││人平分││││││││├──┼──┼────────────┼──────┼───────┼────┤│2│土地│高雄市○○區○○段○○-│3,000│493/100000│同上││││○地號││││├──┼──┼────────────┼──────┼───────┼────┤│3│房屋│台北市○○區○○段○小段││全部│同上││││000建號(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段│││││││○○號13樓之1)│││││││││││├──┼──┼────────────┼──────┼───────┼────┤│4│房屋│台北市○○區○○段○小段││全部│同上││││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段│││││││○○號13樓之2)││││├──┼──┼────────────┼──────┼───────┼────┤│5│房屋│高雄市○○區○○段00000││全部│同上││││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號10樓│││││││之2)││││├──┴──┴────────────┴──────┴───────┴────┤│備註:編號3至5之建物其共同使用部分應隨同移轉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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