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115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正獻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6年6月30日106年度嘉簡字第74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速偵字第83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正獻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鑿壹支沒收。
事實
一、陳正獻於民國106年5月3日晚間9時30分許,於馬路旁向經營位於嘉義縣○○鄉○○村○○000號菸酒行之 陳嘉星 購買啤酒並要求陳嘉星送到隔壁機車行,因其酒後口氣不佳,經陳嘉星送酒至該機車行時要求其說話小聲時,竟心生不滿,遂基於恐嚇之犯意,手持其所有鐵鑿1支再度前往上開菸酒行內,對陳嘉星恫稱:「幹你娘,不然你現在是要怎樣,我三天內要去砸店讓你菸酒行無法生存」等語,以此加害財產之事恐嚇陳嘉星,致陳嘉星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陳嘉星報警處理,並扣得陳正獻所遺留在現場之鐵鑿1支。
二、案經陳嘉星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供述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簡上卷第45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至8頁、速偵卷第5至6頁、本院簡上卷第44至45頁、63至65、69頁),核與告訴人陳嘉星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至3頁),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扣押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8張附卷可稽,此外,復有扣案之鐵鑿1支可資證明。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認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撤銷改判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前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4年5月13日以104年度嘉交簡字第4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3月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㈡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
案發後之106年5月16日隨即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當場支付賠償金額新臺幣1萬元,告訴人同時撤回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嘉義縣民雄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11、13頁)。且被告於106年5月
4日訊問程序中已向檢察官表示給予時間,將試著與對方和解等語(見速偵卷第6頁),惜因被告不諳法律救濟程序,於和解後未能即時向檢察官陳報此情,檢察官雖於106年5月15日製作原本,然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遲於106年6月1日始由書記官製作原本完畢送達被告及告訴人,並於10
6年6月3日繫屬本院,有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考(見嘉簡卷第1頁),而迄至原審於106年6月30日判決當日,被告仍未向本院陳報已和解完畢乙情,致原審未及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已調解成立之犯後態度。參諸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定「犯罪後之態度」,當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之一,則被告犯罪後態度核與原審量酌其刑時之情狀不同,此部分攸關被告犯後態度及量刑之重要事項,原審未及斟酌,雖難避免,仍認有所未洽。至被告上訴意旨雖稱: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請求判處緩刑云云。惟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4年5月13日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5年3月3日執行完畢,詳如前述,是被告於106年5月3日犯本件恐嚇危害安全罪前5年以內,已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3月之宣告,依法本件不得宣告緩刑,被告據此上訴,應無理由。是被告執以前詞請求諭知緩刑雖無足取,惟原判決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
中畢業,現從事打石工作,已離婚,有1名90年次之小孩歸伊扶養,與小孩、母親、大哥、大嫂同住,平均月收入3萬元左右等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簡上卷第70頁),兼衡被告之素行,自始均承認犯罪,態度良好,悔意殷殷,於偵查中即主動且速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告訴人亦不願追究被告刑事責任而撤回告訴,如被告能即時於偵查中陳報此情,或有獲得緩起訴之寬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又扣案之鐵鑿1支,係被告所有,供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所用,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述甚明(見本院簡上卷第69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久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佩韻
法官張志偉法官黃美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
書記官吳佩芬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