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6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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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更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更字第6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哲翊 代理人 陳雅萍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陳哲翊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該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同條例第16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任職巧沛東方美漢堡專賣店,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扣除自己每月生活開支1萬6,499元,及父親扶養費3,000元,計1萬9,499元,幾無剩餘。然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約242萬9,060元之債務,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曾向最大債權銀行即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債務前置協商,因無力負擔銀行提出之清償方案而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亦未曾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房屋租賃契約、繳納證明、薪資證明、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經核無誤,堪信為真實。聲請人雖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記載每月除生活開支外尚支出房租支出6,000元(含水電瓦斯網路第四台)、人壽保險費1,573元等,共計1萬9,499元。然聲請人所承租之房屋係向聲請人姊夫承租,並與胞妹及外甥2人同住,共計4人同財共居,故聲請人上開所列6,000元(含水電瓦斯網路第四台)之支出,顯已有計算上之出入。又聲請人每月繳納人壽保險費1,573元,以聲請人目前積欠債務已達無力清償之情,人壽保險費實非日常生活所必要之支出,應予以扣除。故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應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03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萬0,869元計算,加計聲請人父親之扶養費3,000元,以聲請人每月薪資2萬餘元計算,每月尚有6,000餘元,可資償債。則以聲請人前開債權額242萬9,060元計算,至少需33年始得清償完畢,且期間尚未計算利息。而聲請人(00年0月00日出生)現年33歲,距離法定退休年齡65歲,雖有32年之工作能力,仍難以有限之工作能力期間內清償上開債務,況尚有利息未予以計算。堪認,本件聲請人誠有債務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
民事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下午四時公告。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
書記官阮弘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