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1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1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回復原狀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112號
104年度訴字第489號聲請人即被告 李宏毅 上列聲請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所為之第一審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489號),逾越上訴期間後聲請回復原狀及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回復原狀之聲請及上訴均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原擬於法定期間內上訴,未料
始終未收到法院之判決或郵務送達通知書,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之告知,伊始於104年12月3日始至警察機關領取,但已過上訴期間,致遲誤上訴期間,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68條規定聲請回復原狀云云。
㈡又聲請人因左手左側尺神經、正中神經損傷及手部屈肌腱斷
裂,術後需復健,且伊係遇警盤查時主動交出毒品,故可減輕其刑,為此,爰依法提出上訴云云。
二、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5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又回復原狀之聲請,由受聲請之法院與補行之訴訟行為合併裁判之,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第6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如在法院所在地無住所、居所或事務所者,應陳明以在該地有住所、居所或事務所之人為送達代收人,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若無法付與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又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6條至第138條規定參照。末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㈠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89號刑事判決,經送達於聲請人於該案
進行之審理程序中所陳報之住址(即基隆市○○區○○○路○○○巷○○號底層),因未獲會晤本人,且未能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04年10月16日寄存送達於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延平派出所乙節,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89號全卷核閱無訛。
㈡又參以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回復原狀所陳報之地址亦為「基
隆市○○區○○○路○○○巷○○號底層」,有聲請回復原狀1份在卷可稽,堪以認定被告之住居所確為「基隆市○○區○○○路○○○巷○○號底層」無訛。且聲請人當時之人身自由亦未因遭羈押或受執行而有任何拘束,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件附卷足憑,是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89號刑事判決依聲請人所陳報之住址為送達,並依前揭規定,寄存送達於警察機關,已屬合法送達。
㈢又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89號刑事判決既已於104年10月16日
寄存送達於警察機關,是其上訴期間即應於寄存送達之10日後起算,換言之,其上訴期間至遲於104年11月5日業已屆滿,然聲請人竟遲至104年12月7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回復原狀並提起上訴。再者,上開送達址既為聲請人所指定,其本應隨時注意有無法院判決送達其前開之住處,惟其竟因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之告知,遲至104年12月3日始至警察機關領取本院104年訴字第489號刑事判決,衡情,自難認其有不可歸責之事由而遲誤上訴期間,故聲請人回復原狀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本件上訴,既已逾上訴期間,其上訴亦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9條第1項前段、第36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周裕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1日
書記官許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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