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撤緩字第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7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正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犯過失傷害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年度執聲字第6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正壎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四年度審交簡字第二五○號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正壎因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4年6月3日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250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並應自104年7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前給付被害人 李莛婕 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滿9000元止,且1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於104年7月4日確定在案。惟本件受刑人僅給付3期後,即未再為給付,經被害人請求聲請撤銷緩刑,且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受刑人寄送證明資料,皆未回覆,有被害人之聲請狀及送達回證可稽。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原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
二、受緩刑之宣告,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且依該條款之立法理由: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準此,受刑人縱有違反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仍需違反「情節重大」,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始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現時住所地,係位於基隆市○○區○○○路○○○
○號,有本院依職權調取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存卷可查,是本院就本件聲請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
交簡字第250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自104年7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前給付被害人1000元至滿9000元止,且1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於104年7月4日確定在案,此有前開判決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㈢受刑人於受有緩刑宣告之利益後,本應履行義務,依判決內
容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損害賠償。然受刑人於給付3期後,即未再給付,被害人尚有6000元未受清償,被害人因而於104年10月23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報上開情事,並經該署發函合法寄存送達通知受刑人提出給付前開損害賠償之證明文件,惟均未獲置理乙節,此有被害人之聲請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7月22日北檢玉離104執緩字第720號通知及送達證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參,堪認受刑人違反上開刑事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應向被害人為上開損害賠償之負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以,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周裕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1日
書記官許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