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親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親字第15號原告 詹純義 訴訟代理人 李世才 律師被告 依羅 (MUANIROHBTJUMADISULAEMAN)之女法定代理人依羅(MUANIROHBTJUMADISULAEMAN)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緣被告之母依羅為印尼國籍人,因原告父親在彰化縣溪湖鎮開設工廠,原告經常前往幫忙,而在市區內認識被告之母依羅,進而交往,依羅因而懷孕,惟隨即遭內政部移民署查獲,原告始知其為逃跑之外勞,原係受僱於台中市○○區○○路○○巷○○○弄○○號之 黃淑珍 宅。依羅因係逃跑外勞而受內政部移民署強制驅逐出國之處分,但因依羅已懷孕且即將在二個月左右生產,不能立即執行強制驅逐出國之處分,亦不宜暫予收容,內政部移民署乃同時作出暫不予收容之處分,但應每15日至該署彰化縣專勤隊報告生活動態乙次,並由原告為保證人,有該處分書及保證書可證。嗣依羅於民國104年9月6日下午12時生下被告即依羅之女,為確認被告即依羅之女確為原告與依羅所生,依羅同意與原告及被告進行親緣DNA之鑑定,經鑑定結果結論為:「本系統所檢驗之STR點位皆無法排除詹純義(F)與依羅之女(D)之親子關係,其綜合親子關係指數為0000000000.0414,親子概率值為99.999999%」,有 柯滄銘 婦產科出具之親緣DN
A鑑定報告書可證,是被告即依羅之女確係原告與依羅所生,而為原告之女,已不待論。惟被告之母依羅於接受DNA鑑定之檢體採樣後,未待鑑定告書出爐,即不告而別,不知去向,原告不得已,為使被告得認祖歸宗,爰依法對被告提起確認父女親子關係存在之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之母依羅經移民署協尋查獲後,於105年1月13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表示﹕對原告所提起確認與被告間父女關係存在沒有意見,被告確係原告與其所生;對於鑑定報告書亦沒有意見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之母依羅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內政部移民署移署中彰勤帆字第10414286號、第00000000號處分書影本、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彰化縣專勤隊擔保受收容替代處分人履行處分內容保證書影本、被告出生證明書影本、柯滄銘婦產科親緣DNA鑑定報告書影本、原告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證。另依據上開DNA鑑定書報告記載:本系統所檢驗之STR點位皆無法排除詹純義(F)與依羅之女(D)之親子關係,其綜合親子關係指數為0000000000.0414,親子概率值為99.999999%等語。是以,綜核上情,原告與被告間具有父女之親子關係,已堪認定,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親子關係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戴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5年1月13日
書記官涂村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