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6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庭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092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12年度桃簡字第71號),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范庭維前於民國111年3月13日下午3時14分許前某時,拾得 李德修 遺失之錢包1個(所涉侵占遺失物及詐欺等罪嫌,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李德修之授權或同意,冒用李德修之名義,於111年3月13日下午4時31分許、同日下午4時4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龜山文化加盟門市,接續在如附表1、2所示之文件,偽造如附表1、2所示之簽名,並將如附表1、2所示之文件,交由遠傳電信公司申請而行使之,用以申辦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及搭配APPLEIphone13智慧手機1支,足生損害於李德修及遠傳公司對於電信門號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又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案件是否已經起訴,應以檢察官起訴繫屬之先後為準,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不得為審判之法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63號判決意旨參考)。又所謂「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而所稱「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皆屬之(最高法院60年度台非字第7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於111年3月13日下午時分,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龜山文化加盟門市,冒用李德修之名義,在附表1、2所示之文件,偽造李德修之署名,用以申辦0000-000000、0000-000000等門號之犯罪事實,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5671號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起公訴,並於111年12月15日繫屬,由該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1588號案件審理在案,現已辦論終結,並定於112年2月24日宣判等節,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5671號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按,則聲請人就被告同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復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12年1月5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1月5日桃檢秀妙111偵40924字第1129000352號函上本院收狀戳可憑,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具同一效力,是本案顯係就已繫屬之案件重行起訴,揆諸前述,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就本案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8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2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彥年
法官簡方毅法官郭鍵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趙芳媞中華民國112年2月20日附表1門號「0000-000000」號部分編號文件名稱偽造署押之欄位偽造之署押及數量1遠傳電信銷售確認單「申請人簽章」欄偽造「李德修」署名1枚2遠傳電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申請者簽名」欄偽造「李德修」署名1枚附表2門號「0000-000000」號部分編號文件名稱偽造署押之欄位偽造之署押及數量1遠傳電信銷售確認單「申請人簽章」欄偽造「李德修」署名1枚2遠傳電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申請者簽名」欄偽造「李德修」署名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