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岡補字第22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原告與被告 黃宏裕 等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原告起訴固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960
元。惟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
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6定有明文。又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
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
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此有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定可資參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係以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為由,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及
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而坐落高雄市○○區○村段○○○○○○○○○○
○○○○○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9(下撐系爭土地),設定擔保債權
總金額為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450萬元,而系爭土地之價值
為1,835,717元【(面積2398.93+5015.63+3599.74)×公
告現值1,500元×應有部分比例1/9=1,835,717元,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參,揆諸
上開規定,本件自應以系爭土地價值準。是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
經核定為1,835,716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9,216元,扣除原
告已繳納之4,960元,尚應補繳14,25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準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