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國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國字第60號抗告人 張藍捷 上列抗告人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對於民國112年11月2日本院112年度國字第6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抗告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備之程式。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9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2日本院112年國字第60號裁定聲明異議,依法視為已提起抗告,惟抗告人未繳納抗告費1,000元,經本院於112年11月16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繳納裁判費1,000元,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20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惟抗告人逾期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表在卷可參,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杜慧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12月7日
書記官陳玉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