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55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5527號原告 鄭麗敏 被告 卓元瑄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因受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帳戶,致受有損害,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300萬元。查,本件被告住居所地為新北市三峽區、台南市,均非本院所轄,復據原告所提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所載侵權行為發生地為桃園市,則依首揭規定,本件應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7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陳威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2月7日
書記官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