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0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10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1053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少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7年9月4日107年度簡字第5846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毒偵字第195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吳少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 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07年1月29日22時45分許,因案通緝而遭員警查獲,並帶回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後,員警欲對被告採尿,經被告當場拒絕並表示非毒品現行犯,不願讓員警採尿等語,員警回以毒品通緝犯需驗尿,要求被告全力配合,不然將在筆錄記載被告不願配合採尿,態度惡劣,致被告心生恐懼,員警復告以須不須驗尿,由其說了算,被告在員警哄騙兼威逼下,無奈簽下採尿同意書,配合員警採尿。員警上開所為顯屬違法採尿,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員警所取得之尿液不得作為有罪之依據,懇請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107年1月29日22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口經警攔查,因而發現被告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更字第000211號毒品案件(通緝文號:新北檢兆執葵緝字第000185號)之被通緝人而予以逮捕,並將被告返回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且因被告係毒品案件通緝犯兼有施用毒品前案紀錄,乃詢問被告是否同意採尿送驗,被告未拒絕而當場同意採尿,並依照員警指示簽署檢體採證同意書、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後,旋即於同日23時30分許,親自排放尿液至員警提供之空瓶,並由員警當面封緘(尿液檢體編號:B0000000),復於翌日0時30分至42分許,在上開文聖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臺灣新北地檢於107年1月17日所發布之毒品通緝(通緝文號:新北檢兆執葵緝字第000185號,案號:107年度執更字第000211號)之吳少文是伊本人無誤,伊於107年1月29日22時45分,在新北市○○區○○路○○巷口遭警方查獲,警方提供之乾淨空尿瓶所裝之尿液是伊親自排放並當面封緘捺印,尿液是伊於107年1月29日23時30分,在文聖派出所排放等語明確(見毒偵卷第2頁背面至第3頁背面),復經證人即本案處理員警 陳健君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當時是毒品通緝,伊是巡邏盤查查獲的,因為被告有毒品前科,我們會問最近有無施用毒品,被告當時說沒有,我們就問被告可不可以採尿,經過被告同意並在同意書上簽名,採完尿後幫被告做筆錄,檢體採證同意書是被告同意採尿時所簽,被告確實有同意簽署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66頁至第67頁)、證人即本案處理員警 黃效榆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有對被告採尿,如果是毒品前科,又是通緝,我們都會詢問是否同意採尿,如果他同意的話,我們就會對他採尿,檢體採證同意書是伊製作的,被告確實有同意採尿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68頁至第69頁)屬實,並有檢體採證同意書、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0頁、第11頁);又被告於員警製作警詢筆錄時年約26歲、具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被告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且其於警詢中並未坦認涉嫌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反係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係於106年12月中晚上在家中獨自施用云云(見毒偵卷第3頁正面),可見被告係一般意識健全且具有利害關係辨別能力之人,可以自我決定選擇同意或拒絕員警採尿之要求;復被告先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而遭法院判處罪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亦可見當員警徵詢是否同意採尿時,其當得以理解或意識到同意員警採尿之意思及效果,則其卻仍然同意員警採尿之要求,衡情,應係其自行權衡輕重,而決定接受員警採集其尿液。準此,由員警徵得被告同意採尿之過程、被告依其個人能力、經驗所為之綜合考量等節,被告並未遭員警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公權力之不當施壓而同意採尿送驗,員警採集其尿液,係基於其自願性同意所為,本案係屬符合法定程序採尿一節,足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證人陳健君、黃效榆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從回到派出所到製作完筆錄、移送歸案期間,沒有表示拒絕配合採尿,如果被告拒絕採尿,我們不會叫他簽署檢體採證同意書,當天過程中沒有對被告稱「如果不配合,會在筆錄上註明不願配合,態度惡劣」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67頁、第69頁),是被告上開辯稱僅係空言指摘,未見有何具體事證可資佐證,自難採信而為其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經採集之尿液及衍生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2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既非員警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考量該等證據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作為本院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被告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是本案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芷琪偵查起訴,由被告提起上訴,經檢察官羅雪舫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楊明佳
法官洪韻婷法官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秉翰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584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少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9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少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行「出具」應更正為「107年2月12日出具」、及補充理由:「惟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同上)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亦均屬本院依職權所知悉之事項。而被告本件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檢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揆諸前揭說明,足見被告在上開為警採尿之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因公權力拘束而無從施用毒品之時間),確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堪以認定。」、同欄二第2行補充「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為緩起訴處分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李芷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952號被告吳少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少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632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緩起訴期間內,違背應遵守及履行之處遇措施與命令,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撤緩字第330號撤銷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101年度簡字第41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2年3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月29日23時3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月29日22時4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巷口,因另案通緝遭警逮捕,並經警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少文固矢口否認上開犯行,惟查: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檢體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B0000000)各1份存卷足憑,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5日
檢察官李芷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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