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783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78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7年度交字第783號
108年1月8日辯論終結原告 蘇文川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 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冠宇 律師訴訟代理人 蔡承學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7年10月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二、又原告原於107年10月4日僅起訴針對被告107年10月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其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聲明不服;嗣於107年10月31日已以書狀表明針對被告上開裁決全部訴請撤銷,核屬訴之追加,於法亦無不合,本院自當就上開裁決所併裁處罰鍰新臺幣2萬2,500元整部分為一併審理,特併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汽車),於107年10月2日10時51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及疏洪六路口時,因載運危險氣體復於行駛間同時吸菸,有高度危險性,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攔查,於言談間察覺原告疑似有酒駕之情事,遂要求對其施行酒測,經測定原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7毫克,已逾法定每公升0.15毫克之標準,認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酒測值達0.17MG/L)」之違規行為,遂當場填製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7年11月1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嗣於107年10月2日向被告申請製開裁決書,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即第24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以107年10月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2,500元整,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要旨:
1.因前一晚有喝高梁酒(33度)200C.C.幫助睡眼,而隔天送貨至客戶那裡喝1杯提神飲料保力達,行經五股疏洪一路被交通員警攔查,測出酒精濃度0.17毫克,原告也嚇一跳,可能新陳代謝差,才會測出0.17毫克,原告經朋友說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駕駛汽車或慢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之寬限值。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原告知道開車喝酒不對,希望法官大人從輕量刑,念在初犯,因為原告被吊扣駕照12個月將我失去工作,家裡經濟將陷入困難。當時攔查警員也說原告身上沒什麼酒味,而後由原告開車,警員陪同開車至蘆洲分局交通隊停車場停好,再到旁邊蘆洲監理所繳納罰金,拿收據把車開走,由原告從停車、繳納罰金再把車開走不到40分鐘。
2.當時原告口裡正在嚼檳榔,而後其警員就叫原告把檳榔吐掉,就馬上接受酒測也未依規定讓原告漱口或等待15分鐘,再施測,後來原告才知道檳榔內餡紅灰或白灰添加黃酒或高梁來增加口感,而之前原告有寫說喝1杯保力達是有加維大力汽水稀釋過的,當第1次酒測出0.17時,原告有向警員要求漱口或喝水,做第2次重測遭到拒絕,當民眾有所質疑時是不是可以要求重測。
3.原告是當天早上大概七點半至八點那段時間,在三峽中正路的檳榔攤跟證人甲○○購買,跟他買兩百元。因為想要回老家三峽正義街拜拜,覺得氣運不好,所以經過他那邊順便跟他買,買了之後原告就回到老家後,原告之姐姐不在,門沒辦法開,原告就騎摩托車去上班,到公司去疊貨,疊完貨後就去送貨,送貨送了好幾家後,在客戶那裡有喝過提神飲料保力達加維大力,後來開車經過疏洪一路就被臨檢了,原告喝的時間不確定。後來客戶詢問原告的過程,才知道檳榔裡面有摻雜酒類。原告後來在12月14日有跟證人甲○○求證賣的檳榔裡面是否有摻雜高梁酒類,他說洗花都要用酒下去洗。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決議所採結論略以:「…上開『度量衡法規』所建構體系,可知『檢定公差』、『檢查公差』規範之作用與目的,在於『(酒測器)檢定檢查程序』之判準,限定在如何之條件下,得判定『受檢法定度量衡器』合格,而不在於『具體個案』指示『度量衡器』是否存有科學極限之可能誤差。是『檢定公差』、『檢查公差』之適用範圍,自不應及於公務實測之具體個案從。…《(酒測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為了檢覈確認受檢酒測器『器差』是否在法定允許範圍內之目的,乃有『公差』之抽象容許規範設計,以資為所有公務檢測『酒測器』受檢程序之依循,然此並非謂凡經檢定檢查合格之酒測器,於供具體個案之公務實測時,尚普遍存有此等範圍內之可能誤差。故凡經檢定檢查合格之酒測器,其於供具體個案實際測試時,苟儀器本身並無故障或操作失誤之特殊情況,在檢定檢查合格之前提與框架內,規範意義上即具備準確性。具體個案應用實踐上,即不容再窮究『實測數值與物理極限』之差距。蓋各種度量衡相關法規之作用,均在藉由縝密之檢覈程序,以驗證並擔保『儀器本身』,於實際使用時之精準與可靠。是凡經檢定檢查合格之酒測器,既已考量並確認法定所允許之器差,在無相反事證之情況下,即不容再於具體個案實測時,否定其量測數值之準確性。」可知酒測之施行,及其測定值之公信,若已經檢驗合格之酒精測試儀器檢測,則即以其數值為準,不應再扣除誤差值,是本件原告自不得主張應扣除0.02之數值,並主張免予舉發,且縱本件原告酒測之數值經扣減0.02,亦已達0.15之法定標準,仍屬酒後駕車之違規而應為舉發,並無疑義。
2.次查處罰條例第35條之規範意旨,在於駕駛人若體內有酒精成分之殘留,將造成其行車之專注及判斷力大受影響,進而將大幅增加發生事故之機率,而對其他用路人產生危險,而是否於體內有酒精之殘留,常難自外觀看出,是駕駛人體內是否殘留有酒精,及是否應依法裁罰,自應以科學儀器所測定之客觀數值為斷,而酒精濃度自何而來,行為人自稱是否曾飲酒,並非所問。本件員警執為原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酒精測試器(編號J00000000、廠牌HONGYUAN、型號BA4040、儀器器號00000000、檢定合格單號碼J0JA0000000),業於107年5月4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8年5月31日,此有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可稽。而本件檢測之日期為107年10月2日,並測得原告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7毫克,此有酒測值列印單及採證影片可查,足認原告接受該儀器檢測時,該儀器仍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擔保期限內,堪認上開儀器檢測應屬正常,測定值具公信力,並無錯誤或有所誤差之虞,故員警依此數值而為舉發,並無違法或不當。
3.綜合上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駕駛行為,且於駕駛時體內酒精濃度經科學儀器施測,測得濃度數值已逾法定標準,自屬酒後駕車之違規無疑,裁處並無違誤。
4.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本件舉發員警向原告實施酒測之程序是否合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7年10月2日10時51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及疏洪六路口時,因載運危險氣體復於行駛間同時吸菸,有高度危險性,為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攔查,於言談間察覺原告疑似有酒駕之情事,遂要求對其施行酒測,經測定原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7毫克,已逾法定每公升0.15毫克之標準,認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酒測值達0.17MG/L)」之違規行為,遂當場掣單舉發,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即第24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2萬2,500元整,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情,此固有本件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07年10月29日新北警蘆交字第
1073520189號函、採證光碟譯文、舉發員警職務報告、酒測值列印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採證光碟、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等附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45頁、第47頁、第51頁、第53頁、第55頁至第56頁、第57頁、第59頁、第61頁、第63頁、第65頁、第67頁),而堪採認。
(二)本件舉發員警向原告實施酒測之程序,核非適法有據:
1.應適用之法令:按內政部警政署所頒佈之「取締酒後駕車程序」規定,警察人員於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時,於測試前應先確定受測者已飲酒結束15分鐘以上或提供礦泉水給受測者漱口,避免口腔殘存酒精,該實施酒測前提供飲水之目的在於避免口中有酒精殘留而造成酒測值之誤差,所以飲用酒類未逾15分鐘者,始有提供礦泉水漱口之必要,反之,飲用酒類已逾15分鐘者,則未有口腔中殘存酒精致影響酒測結果之虞,而無庸提供漱口。次按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十五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十五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十五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此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
2.經查:本件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7年10月2日10時51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及疏洪六路口時,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酒測值達0.17MG/L)」之違規行為,無非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07年10月29日新北警蘆交字第1073520189號函、採證光碟暨其譯文、舉發員警職務報告、酒測值列印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相關資料為證。惟查,原告則主張其於員警實施酒測之前有嚼食含有酒精成分之檳榔,然員警卻未給予其礦泉水漱口或等待15分鐘再實施酒測等語為憑。而查:
⑴本院於108年1月8日進行言詞辯論期日時,當庭勘驗被告答
辯狀所檢送之採證光碟,其勘驗結果為:「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R6.MP4】勘驗內容:一、從該光碟內容測試員警雖有向原告確認他最後飲酒的時間,原告表明昨天晚上十點喝,喝到大概十二點,喝高梁。二、從光碟中,可以看見原告確實在施測前有嚼食檳榔,並且在其將口中檳榔吐掉以後,員警隨即要求其實施酒測,在口中吐掉檳榔跟開始實施酒測中間相距約47秒,員警期間施測前並沒有再提供水予原告漱口。」(見本院卷第88頁),由此可見舉發當時確實如原告起訴所稱其在實施酒測前有嚼食檳榔,而當員警向原告要求實施酒測時,原告遂吐出口中所嚼食之檳榔,並開始實施酒測,中間相隔時間並未滿15分鐘,且員警非但未向原告確認其口中所吐之物是否含有酒精成分外,亦未再提供飲水供原告漱口甚明。
⑵本院復於上開同一言詞辯論期日傳喚證人甲○○即販售原告
於舉發當日實施酒測前所嚼食之檳榔之人到院,以調查其當日所販賣之檳榔是否含有酒精成分乙節,於是本院先向證人甲○○訊問在107年10月2日早上庭上這位原告有沒有跟其買過檳榔?證人甲○○答稱:有,七點多,本院復向證人甲○○訊問其在哪裡賣檳榔?證人甲○○答稱:其在三峽中正路1段470號等語,本院旋即向證人甲○○訊問其怎麼知道那天的早上七點多,庭上這位原告有跟其買過檳榔?證人甲○○答稱:因為買檳榔兩百的人不多,大部分都買五十或壹佰,所以伊記得,本院嗣向證人甲○○訊問當時原告買多少?證人甲○○答稱:買兩百元等語,本院再向證人甲○○訊問其賣給原告之檳榔是否含有酒精類的成分(例如:黃酒、高粱酒)?證人甲○○答稱:有,高梁。本院另向證人甲○○訊問情形如何?證人甲○○答稱:因為石灰太乾了,難製作,所以要加點高粱酒下去,比較好製作。隨後,被告訴訟代理人請本院訊問證人所述因石灰太乾要加高梁才好製作,所謂的製作是沖洗還是浸泡?又以高粱酒攪拌完的石灰,是否會曬乾?而證人甲○○即答稱:是攪拌在石灰裡面,就直接包在葉子裡面,伊也不曉得它會不會乾,並庭呈伊開的檳榔攤位照片4張供參,此有本院108年1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及檳榔攤位照片4張可資佐證(分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93頁、第97頁至第100頁)。
⑶承前所述,依證人甲○○之上開證述,並對照本院108年1月
8日之採證光碟勘驗筆錄內容以觀,可知證人甲○○於舉發當日即107年10月2日確實曾出售檳榔予原告,且該檳榔亦為原告在酒測實施前所嚼食,而該檳榔之製作,為避免石灰太乾不好製作,乃先以高梁酒攪拌石灰,隨後再將攪拌完成之石灰直接包在葉子裡面,由此顯見原告於舉發當時所嚼食之檳榔確實具有高梁酒之酒精成分無訛,而舉發員警在實施酒測前既未向原告確認其口中所吐之物是否含有酒精成分,且亦未提供飲水供原告漱口,在原告吐出口中之檳榔後,不到15分鐘之時間,即向原告實施酒測,是認本件實施酒測程序即不符合「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規定所課予舉發員警之酒測程序義務,自有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從而,被告據此逕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失之率斷,核屬有誤,應予撤銷。至於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另主張:包在葉子內的高梁,可能會揮發,且原告也說他在酒測前有服用保力達,就整體而言,摻有高梁的檳榔影響酒測的數值應該不大等情,惟端詳前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僅要受測者所飲食之物品屬於含有酒精成分之類似物,則不論該物品之酒精成分是否會影響受測者於酒測實施時之呼氣酒精濃度數值,均應相隔15分鐘以上之等候檢測時間,抑或提供飲水供受測者漱口,始得為酒測之實施。準此,本件原告所嚼食之檳榔既含有酒精成分,然舉發員警竟未依法踐行上開程序即向原告實施酒測,已如前述,自難認其酒測實施程序之合法,是以,被告訴訟代理人之主張,自難採為對其有利之斟酌。
(三)本件原處分既有違法應予撤銷之事由,此已如本院上開事證所認,則本案兩造其餘主張及答辯,已核與本案判決結果無涉,爰無庸一一再加論斷,特併敘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葉芷廷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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