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76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7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1766號原告 陳雪銤 以上原告與被告 林志穎 等人間請求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起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本件起訴被告之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命補正之依據:
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二、同法第116條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訴訟事件。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附屬文件及其件數。
七、法院。年、月、日。
三、同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不能依第31條之2第2項規定移送者。訴訟事件不屬受訴法院管轄而不能為第28條之裁定者。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
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起訴違背第31條之1第2項、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
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若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書記官王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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