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6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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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6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69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宇軒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781號、第18782號、第21316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易字第167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施宇軒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㈣「於110年1月18日17時30分許」更正為「110年1月18日10時33分許」。
㈡犯罪事實欄一、㈤「於110年1月18日8時20分許」更正為「於110年2月1日8時20分許」。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施宇軒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7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4
1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6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確定。
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3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0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稽,素行不佳,又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反恣意以上開方法竊取他人財物,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亦影響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等所受損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
㈡查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7「沒收及追徵」欄所示之物(按
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起訴書敘明捐款箱內之現金約6、700元,然因無從計算確切金額,依有利於被告之估算原則,堪認現金6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犯罪事實欄一、㈡㈤部分,起訴書敘明捐款箱內有不詳之現金,因無法證明實際數額,(故本院不予認定其金額),均屬其犯罪所得,且皆未扣案或實際發還被害人,復經核本案情節,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裁量不宣告或酌減沒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11年11月3日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宣告刑沒收及追徵1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事實施宇軒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愛心捐款箱壹個、現金新臺幣陸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事實施宇軒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愛心捐款箱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事實施宇軒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愛心捐款箱壹個、現金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之事實施宇軒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書包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之事實施宇軒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愛心捐款箱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示之事實施宇軒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㈦所示之事實施宇軒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8781號第18782號
第21316號被告施宇軒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強制戒治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宇軒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10年1月15日9時5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1樓之萬波飲料店,徒手竊取 林裕益 管領之愛心捐款箱1個(內有現金約新臺幣【下同】6、700元),得手後立即逃離現場。嗣林裕益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始查悉上情。㈡於110年1月17日8時32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之糖辛子即期食品店,徒手竊取 譚凱芸 管領之愛心捐款箱1個(內有數量不詳之現金),並於得手後迅速逃離現場。嗣譚凱芸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始知悉上情。㈢於110年1月17日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1樓之貝斯堤咖啡店,徒手竊取 曾泳涵 管領之愛心捐款箱1個(內有現金約500元),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 嗣曾泳涵 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方查悉上情。㈣於110年1月18日17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勵進文理補習班前,徒手竊取屬於 林楷恩 所有、放置在置物箱之書包1個,得手後馬上逃離現場。 嗣林楷恩 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始知悉上情。㈤於110年1月18日8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水晶排骨便當店,徒手竊取 柯承謀 管領之愛心捐款箱1個(內有數量不詳之現金),並於得手後逃離現場。 嗣柯承謀 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始查悉上情。㈥於110年10月1日23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娃娃機店,先徒手扳開 謝宗儒 所有擺放在該處娃娃機台之零錢箱,進而竊取其內現金2410元,並於得手後逃離現場。
嗣謝宗儒 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方查悉上情。㈦於110年9月25日17時3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娃娃機店,先徒手扳開 謝政煒 所有擺放在該處娃娃機台之零錢箱,繼而竊取其內現金2000元,且於得手後立即逃離現場。 嗣謝政煒 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譚凱芸、曾泳涵、柯承謀、謝宗儒、謝政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施宇軒之供述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⑴被害人林裕益於警詢時之指述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佐證犯罪事實欄㈠所示犯罪事實。3⑴告訴人譚凱芸於警詢時之指訴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佐證犯罪事實欄㈡所示犯罪事實。4⑴告訴人曾泳涵於警詢時之指訴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佐證犯罪事實欄㈢所示犯罪事實。5⑴被害人林楷恩於警詢時之指述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佐證犯罪事實欄㈣所示犯罪事實。6⑴告訴人柯承謀於警詢時之指訴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及照片2張佐證犯罪事實欄㈤所示犯罪事實。7⑴告訴人謝宗儒於警詢時之指訴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佐證犯罪事實欄㈥所示犯罪事實。8⑴告訴人謝政煒於警詢時之指訴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佐證犯罪事實欄㈦所示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7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因上揭竊盜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等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6日
檢察官黃筵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