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48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1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148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有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10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依檢察官指定之時間,接受貳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二「偽造之印文及數量」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事實
一、丙○○與少年車○鋐(民國96年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業經本院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東子」、「歐文」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7月5日10時前某時許,先由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冒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名義撥打電話予乙○○,佯稱其涉入刑事案件,要求其交付保證金等云云,對乙○○施用詐術,惟因乙○○之子得知後報警,乙○○因而未陷於錯誤,並與警方配合,先於同日11時7分許前往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花旗銀行板橋分行,自其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提領新臺幣(下同)40萬元,丙○○與少年車○鋐則尾隨乙○○至上開地點,確認其領取現金完畢後,由少年車○鋐出面於同日13時35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華翠橋下機車停車場附近,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上有偽造印文之偽造公文書1紙予乙○○,丙○○則在附近監控並等待收取詐欺款項。嗣經警上前盤查逮捕,並自丙○○身上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而未詐得任何財物,亦未能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白承認(見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10號卷〈下稱310號卷〉第153至155頁;本院金訴卷第8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陳述、證人即少年車○鋐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310號卷第43至66頁),並有告訴人之花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查獲照片、被告於TELEGRAM與「東子」、「歐文」之對話紀錄擷圖、少年車○鋐於TELEGRAM群組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偽造公文書及現金之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等附卷可稽(見310號卷第67至75、77至85、99至119、122至1
32、135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本案因告訴人之子得知後報警,其因而未陷於錯誤,業經檢察官於審理程序中補充更正此部分事實(見本院金訴卷第80頁),附此敘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法律說明:
⒈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乃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
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即難阻卻犯罪之成立。又刑法上所稱「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與真正機關名稱有些許誤差,然社會上一般人因不具有特定法律或行政組織之知識,以致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之危險,自難因該文書所載機關名稱未盡確實,即謂非公文書。查卷附之偽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公文書,形式上已表明係由檢察署所出具,自有表彰機關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縱該等文書所使用之機關名稱與正式全銜不符,法律用語亦非全然正確,惟一般人苟非熟稔法律,實不足以分辨該機關單位或文書內容是否真實,即有誤信前述各項文書均係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危險,自均屬偽造之公文書無訛。次按我國公印之製頒係規定於印信條例,且印信條例就印信之種類、質料、形式、字體及尺度等均有明文規範,故是否屬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公印,仍應依印信條例所規定之外觀形式而為認定,又政府並無可能製頒與我國公務機關名銜不符之印信,則偽造與我國公務機關名銜不符之印章,因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之印信以表示該機關之資格,即與公印之要件不符。經查,如附表二所示偽造公文書上偽造之印文,並非印信條例規定所製發印信之印文,自無從認定為依印信條例所規定製頒之印信,與公印之要件不符,應僅屬偽造之普通印文。此外,上開印文雖係偽造而成,惟本案並未扣得與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如附表所示公文書內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故無從逕認被告有何偽造印章之行為,附此敘明。
⒉按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
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縱因特定犯罪所得未置於行為人之實力支配下之結果而未遂,致無從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仍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73號判決要旨)。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雖未始終參與詐欺集團各階段之詐欺取財犯行,惟其與少年車○鋐、「東子」、「歐文」既就上開犯行彼此分工,應認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就上開犯行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責,是被告與少年車○鋐、「東子」、「歐文」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
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公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即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未遂罪論處。
㈤加重、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為上揭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時,乃年滿20歲之成年人,共犯車○鋐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憑,且被告知悉少年車○鋐未滿18歲,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金訴卷第75頁),是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核屬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衡其犯罪情節及所生
危害,較既遂犯為輕,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利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利用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於檢警偵辦案件流程未盡熟稔,及信賴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公權力詐取財物,並監控少年收取詐欺款項以製造金流斷點,幸未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或生洗錢之效果,所為仍值非難;併為審酌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就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事實均自白不諱。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無其他犯罪前科、參與犯罪之分工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及被告自陳之學經歷、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緩刑及緩刑負擔部分: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考量其年紀尚輕,因一時思慮欠周而犯本案,未收受報酬,且始終坦承犯行,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另本院為避免被告再犯,並於緩刑期間深存警惕,避免再度觸法致緩刑宣告遭撤銷,復斟酌本案之犯罪情節及案件性質,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檢察官指定之時間,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一所示行動電話1具,係被告所有用以聯繫詐欺集
團成員之用,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金訴卷第7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按:修正前)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高雄地檢署公證部收據」公文書1紙,業已交給告訴人收執而移轉所有權,前開文書即非屬被告或共犯所有,不得逕予沒收,然偽造之公文書其上所蓋如附表「偽造之印文及數量」欄所示印文既屬偽造,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㈢另查本案因警方當場查獲逮捕被告,被告尚未實際取得詐欺
所得款項,卷內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因上開犯行而受有任何報酬,或實際獲取詐欺集團成員所交付之犯罪所得,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難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不法犯罪所得之情事,自無犯罪所得(包含洗錢防制法第18條所規定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鈺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梁家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巫茂榮中華民國111年11月4日附表一: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備註Iphone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丙○○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見310號卷第23、73頁、本院金訴卷第27、75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之供述)附表二:
偽造之公文書名稱偽造之印文及數量「高雄地檢署公證部收據」(見310號卷第112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1枚、「書記官康敏郎」1枚、「檢察官吳文正」印文1枚(詳如310號卷第112頁所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