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9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9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96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樹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2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樹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高樹林於民國108年10月25日晚上10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住處內,飲用藥酒1杯,竟仍於翌(26)日凌晨3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4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遇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7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樹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速偵字第2266號卷,下稱偵卷,第5至7頁、第24頁),復有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執行酒測前置程序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至17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6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6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見本院卷第17頁),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本案應依前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構成累犯之前案之犯罪型態相同,其亦自承本案與前案均因飲用藥酒所致(見偵卷第7頁、第24頁),顯見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僅1年有餘即再因同樣原因再犯本案,並未因此警惕,堪認其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且對於刑罰反應力亦薄弱。本院審酌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綜合斟酌各項情狀,認被告本件犯行應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政府再三宣導飲用酒後不得駕車,竟仍無視於自己及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為圖方便,於飲用酒類飲品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已足影響駕駛行為之情形下,仍冒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構成重大威脅,誠屬不該,本不宜寬貸。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幸未造成他人身體、財產之損害,復衡以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見本院卷第13頁)、自敘經濟生活狀況勉持(見偵卷第6頁),及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見偵卷第17頁),暨其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曾育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璁潁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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